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自2016年6月开始,租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某某号五楼民房,用茅台王子、金六福品牌白酒灌装成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销售牟利。
2017年1月18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已灌装好的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金成州等品牌白酒518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市值标值24109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自2016年6月开始,租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某某号五楼民房,购进包装盒等材料,回收旧酒瓶,用茅台王子、金六福等品牌白酒灌装成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销售牟利。
2017年1月18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抓获二被告人,查获已灌装好的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金成州等品牌白酒518瓶及包装盒等物。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市值标值2410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白酒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无视国法,私自灌装制造高档品牌白酒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自2016年6月开始,租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某某号五楼民房,用茅台王子、金六福品牌白酒灌装成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销售牟利。
2017年1月18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已灌装好的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金成州等品牌白酒518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市值标值24109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自2016年6月开始,租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某某号五楼民房,购进包装盒等材料,回收旧酒瓶,用茅台王子、金六福等品牌白酒灌装成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销售牟利。
2017年1月18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抓获二被告人,查获已灌装好的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金成州等品牌白酒518瓶及包装盒等物。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市值标值2410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白酒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无视国法,私自灌装制造高档品牌白酒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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