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玲、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常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西城区等地,向他人非法出售假冒卷烟。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抓获,并在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其租赁的房屋中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卷烟4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付×、王×1、王×2、李×1、李×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调查取证照片,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北京市西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常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常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城区等地,向他人非法出售假冒卷烟。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抓获,并在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其租赁的房屋中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卷烟4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付×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2、证人王×1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3、证人王×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常某某是向其销售假烟的行为人。
4、证人李×1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5、证人李×2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租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内房屋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是租用其房屋的行为人。
6、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租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内房屋的事实。
7、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处起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为总价值253525元。
9、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搜查笔录证实起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
11、北京市西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证实涉案卷烟的处理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
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
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有未遂情节,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假冒伪劣卷烟四零一条,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玲、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常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西城区等地,向他人非法出售假冒卷烟。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抓获,并在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其租赁的房屋中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卷烟4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付×、王×1、王×2、李×1、李×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调查取证照片,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北京市西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常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常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城区等地,向他人非法出售假冒卷烟。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抓获,并在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其租赁的房屋中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卷烟4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付×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2、证人王×1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3、证人王×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常某某是向其销售假烟的行为人。
4、证人李×1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5、证人李×2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租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内房屋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是租用其房屋的行为人。
6、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租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755号内房屋的事实。
7、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处起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为总价值253525元。
9、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搜查笔录证实起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
11、北京市西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证实涉案卷烟的处理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
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
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有未遂情节,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假冒伪劣卷烟四零一条,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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