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户籍地*省*市,暂住本市*区*镇*路。
200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女,户籍地*省*市*镇,暂住本市*区*镇*路。
200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唐*,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本市嘉定、青浦、长宁等区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租借本市嘉定区裕丰路359号、古漪园路158弄3号502室用于存放假冒伪劣卷烟。
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进货、销售,被告人孙*帮忙汇款及收取销货款等。
200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当场查获准备销售的“双喜”、“中华”、“利群”等烟草制品5037条。
经鉴定,上述烟草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89,099元。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陈*。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陈**、谢某某、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存款凭条、帐户明细查询,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估价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5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孙*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追缴在案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五千零三十七条予以销毁。
谢某某、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女,户籍地*省*市*镇,暂住本市*区*镇*路。
200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唐*,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本市嘉定、青浦、长宁等区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租借本市嘉定区裕丰路359号、古漪园路158弄3号502室用于存放假冒伪劣卷烟。
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进货、销售,被告人孙*帮忙汇款及收取销货款等。
200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当场查获准备销售的“双喜”、“中华”、“利群”等烟草制品5037条。
经鉴定,上述烟草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89,099元。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陈*。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陈**、谢某某、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存款凭条、帐户明细查询,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估价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5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孙*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追缴在案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五千零三十七条予以销毁。
谢某某、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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