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的兴达牌PVC电工管材,价值67019元,将该产品销售给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海亚春天工地使用,经国家建筑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伪劣产品。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李XX、王XX、乔XX、韦XX、胡XX、汤XX的证言;查获扣押的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浙江双环公司证明、合同书、价格表、商丘市海亚置业公司证明材料、新乡宏基塑胶公司销售单、抓获证明等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6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4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刑事判决书
(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的兴达牌PVC电工管材,价值67019元,将该产品销售给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海亚春天工地使用,经国家建筑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伪劣产品。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李XX、王XX、乔XX、韦XX、胡XX、汤XX的证言;查获扣押的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浙江双环公司证明、合同书、价格表、商丘市海亚置业公司证明材料、新乡宏基塑胶公司销售单、抓获证明等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6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4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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