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叶县烟草局稽查人员在叶县廉村镇王丰贞村王某某家的养鸡场内发现有人制造假烟,于当日中午将制售假烟人员带至叶县烟草局稽查队处理。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制假烟点的生产、销售。
后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散支哈德门卷烟180万支价值15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李晓某、李宗某、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当场查获半成品货值金额15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参与制假时间较短,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书新
刑事判决书
(2011)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叶县烟草局稽查人员在叶县廉村镇王丰贞村王某某家的养鸡场内发现有人制造假烟,于当日中午将制售假烟人员带至叶县烟草局稽查队处理。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制假烟点的生产、销售。
后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散支哈德门卷烟180万支价值15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李晓某、李宗某、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当场查获半成品货值金额15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参与制假时间较短,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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