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赫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工商、环保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徐某某、郭某某、郭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青山庙村油榨组设立炼油点,回收废机油和废油作原材料,提炼出劣质柴油并进行销售。
贾某某具体负责生产技术和销售。
2012年2月28日,贾某某将生产的12.15吨劣质柴油销售给侯兴忠,得款93300元。
经湖南省益阳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柴油不符合GB252-2011普通柴油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徐某某、郭某1、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单,银行取款凭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湖南省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益阳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益阳市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工商、环保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徐某某、郭某某、郭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青山庙村油榨组设立炼油点,回收废机油和废油作原材料,提炼出劣质柴油并进行销售。
贾某某具体负责生产技术和销售。
2012年2月28日,贾某某将生产的12.15吨劣质柴油销售给侯兴忠,得款93300元。
经湖南省益阳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柴油不符合GB252-2011普通柴油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徐某某、郭某1、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单,银行取款凭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湖南省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益阳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益阳市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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