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宏仔),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
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11月份在茂南区双山三路注册成立茂名市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于2013年初开始从香港、澳门购进药品,在该店铺进行销售。
苏某某销售出去的假药价值约五千元,剩下二千多元的药品(经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该查扣的药品为假药)被茂名市药监局查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的妻子梁薇在茂南区双山三路注册成立茂名市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
店铺成立后,一直由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管理。
苏某某于2013年初开始,从香港、澳门等地区购进标示有香港地区或国外生产的药品,在该店铺进行销售。
但其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
被告人苏某某共销售出去的药品价值约五千元。
2013年10月25日,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侦大队对薇薇港惠食品店进行涉假药品突击检查,检查中查扣了该店销售的保心安油、紫花油、金牌白凤丸等数十个品种药品,价值约为二千元。
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查扣的药品,标示为国外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生产的,且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的情况。
3、立案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该案由茂名药监局对薇薇港惠食品店进行立案调查,该局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将案件移交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立案调查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1日在薇薇港惠食品店将苏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违的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证实茂名药监局于2013年10月25日对薇薇港惠食品店销售药品问题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标示“肚痛健胃整肠丸”等进口药品一批,该店负责人苏某某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相关进口注册证明文件。
执法人员现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制作扣押清单的情况。
6、关于假药定性的意见,证实经茂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意见:涉案药品无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属于未经批准即进口的药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生产、销售标示为国外与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生产的,且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药品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处理。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证实薇薇港惠食品店2013年9月、10月药品的销售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薇薇港惠食品店进行搜查,获取销售记录清单一份。
9、薇薇港惠食品店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百货。
10、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苏某某无犯罪记录。
11、户籍资料,证实苏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其从2013年10月20日到该店工作,店铺主要销售食品、生活用品、保健品。
店铺每天能卖出三四瓶药品,其只知道药品从香港买回,其他情况其不太清楚。
(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茂名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于2011年11月在工商登记注册,法人代表是其妻子梁薇,注册地址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油公司大院21号,主要经营范围为护肤品、洗头水以及零食等。
该店由其经营,妻子很少参与,店里被扣药品主要从香港进货,少部分从澳门进货,大概四成是其从香港购买,其他是委托朋友或者同事从香港购买后寄给其。
其认为药品本身质量过关,因为是从香港屈臣氏等药房购进,也没有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顾客都觉得好用。
店铺从2013年年初开始经营药品,已经销售大约五千多元,现在被药监局扣押的药品价值二千元。
此前的销售单据因电脑格式化没保存,但其已向民警提供了2013年9月、10月的销售数据,香港药品销售出去一千元左右。
销售药品利润率约30%,至此其从中赚取约一千五百元。
其此前不知道这种行为属于销售假药,因为有消费者需要,其才从香港代购,其没想过是这么严重的。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苏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其销售的标示为国外与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生产的药品,且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仍进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之规定应按销售假药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罪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
苏某某销售假药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对查扣的茂名市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销售的香港地区或国外生产的保心安油、紫花油、金牌白凤丸等假药(未随案移送,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
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11月份在茂南区双山三路注册成立茂名市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于2013年初开始从香港、澳门购进药品,在该店铺进行销售。
苏某某销售出去的假药价值约五千元,剩下二千多元的药品(经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该查扣的药品为假药)被茂名市药监局查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的妻子梁薇在茂南区双山三路注册成立茂名市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
店铺成立后,一直由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管理。
苏某某于2013年初开始,从香港、澳门等地区购进标示有香港地区或国外生产的药品,在该店铺进行销售。
但其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
被告人苏某某共销售出去的药品价值约五千元。
2013年10月25日,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侦大队对薇薇港惠食品店进行涉假药品突击检查,检查中查扣了该店销售的保心安油、紫花油、金牌白凤丸等数十个品种药品,价值约为二千元。
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查扣的药品,标示为国外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生产的,且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的情况。
3、立案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该案由茂名药监局对薇薇港惠食品店进行立案调查,该局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将案件移交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立案调查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1日在薇薇港惠食品店将苏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违的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证实茂名药监局于2013年10月25日对薇薇港惠食品店销售药品问题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标示“肚痛健胃整肠丸”等进口药品一批,该店负责人苏某某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相关进口注册证明文件。
执法人员现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制作扣押清单的情况。
6、关于假药定性的意见,证实经茂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意见:涉案药品无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属于未经批准即进口的药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生产、销售标示为国外与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生产的,且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药品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处理。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证实薇薇港惠食品店2013年9月、10月药品的销售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薇薇港惠食品店进行搜查,获取销售记录清单一份。
9、薇薇港惠食品店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百货。
10、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苏某某无犯罪记录。
11、户籍资料,证实苏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其从2013年10月20日到该店工作,店铺主要销售食品、生活用品、保健品。
店铺每天能卖出三四瓶药品,其只知道药品从香港买回,其他情况其不太清楚。
(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茂名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于2011年11月在工商登记注册,法人代表是其妻子梁薇,注册地址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油公司大院21号,主要经营范围为护肤品、洗头水以及零食等。
该店由其经营,妻子很少参与,店里被扣药品主要从香港进货,少部分从澳门进货,大概四成是其从香港购买,其他是委托朋友或者同事从香港购买后寄给其。
其认为药品本身质量过关,因为是从香港屈臣氏等药房购进,也没有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顾客都觉得好用。
店铺从2013年年初开始经营药品,已经销售大约五千多元,现在被药监局扣押的药品价值二千元。
此前的销售单据因电脑格式化没保存,但其已向民警提供了2013年9月、10月的销售数据,香港药品销售出去一千元左右。
销售药品利润率约30%,至此其从中赚取约一千五百元。
其此前不知道这种行为属于销售假药,因为有消费者需要,其才从香港代购,其没想过是这么严重的。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苏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其销售的标示为国外与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生产的药品,且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仍进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之规定应按销售假药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罪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
苏某某销售假药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对查扣的茂名市城区薇薇港惠食品店销售的香港地区或国外生产的保心安油、紫花油、金牌白凤丸等假药(未随案移送,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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