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冯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23栋101房经营成人保健计生用品店,在销售成人性用品的同时,也对外销售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2013年8月12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联合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福田区巴登街23栋101房成人保健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现场查获药品“黑金刚”8粒、“霸王龙”8粒、“美国伟哥”5粒、“阴茎增大丸”36粒、“红蚂蚁”26粒、“TADALAEIL”47粒、“植物壮根素”39粒、“美国黑金”5粒、“HONGKOKG”20粒、“金功夫”15粒、“伟哥”3粒及销售报表若干。
经查,在被告人冯某经营的店内查获的上述药品均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依法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扣押的该批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冯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23栋101房经营成人保健计生用品店,在销售成人性用品的同时,也对外销售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2013年8月12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联合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福田区巴登街23栋101房成人保健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现场查获药品“黑金刚”8粒、“霸王龙”8粒、“美国伟哥”5粒、“阴茎增大丸”36粒、“红蚂蚁”26粒、“TADALAEIL”47粒、“植物壮根素”39粒、“美国黑金”5粒、“HONGKOKG”20粒、“金功夫”15粒、“伟哥”3粒及销售报表若干。
经查,在被告人冯某经营的店内查获的上述药品均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依法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扣押的该批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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