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小猛”),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8号1栋13-1的暂住屋内,以销售为目的,将乌鸡白凤丸或者跌打丸与姜黄混合加工制成”苗族药丸”。
另将散装白酒加入药材、色素制成”药酒”。
后吴某某雇请张某某、王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在南岸区、渝中区等地摆地摊,由张某某、王某、杨某向老年人发放宣传单,宣称能治疗高血压、颈椎病、风湿病、脑供血不足等各类疾病,以免费赠送药酒为诱饵将宣传对象带至吴某某处,吴某某身着苗族服饰向购买者宣传”苗族药丸”药效,并以30-300元一颗的价格销售自制的”苗族药丸”。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药丸、药酒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被抓获,民警从吴某某暂住地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白色和黑黄色药丸以及药酒、传单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药品及宣传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关于吴某某等人销售”无名药丸”等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吴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
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药酒、药丸、宣传单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8号1栋13-1的暂住屋内,以销售为目的,将乌鸡白凤丸或者跌打丸与姜黄混合加工制成”苗族药丸”。
另将散装白酒加入药材、色素制成”药酒”。
后吴某某雇请张某某、王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在南岸区、渝中区等地摆地摊,由张某某、王某、杨某向老年人发放宣传单,宣称能治疗高血压、颈椎病、风湿病、脑供血不足等各类疾病,以免费赠送药酒为诱饵将宣传对象带至吴某某处,吴某某身着苗族服饰向购买者宣传”苗族药丸”药效,并以30-300元一颗的价格销售自制的”苗族药丸”。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药丸、药酒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被抓获,民警从吴某某暂住地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白色和黑黄色药丸以及药酒、传单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药品及宣传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关于吴某某等人销售”无名药丸”等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吴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
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药酒、药丸、宣传单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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