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08-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经营个体诊所,住宜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江苏省镇江市公安机关破获了张某等四人制售假药案件,根据其销售情况发现王某涉嫌销售假药。
 
2015年4月30日宜城市公安局对王某经营的宜城惠民诊所进行检查,查获“蛤芪喘愈胶囊”3瓶。
 
经调查: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物流从张某处,以每瓶10元的价格购买了400瓶“蛤芪喘愈胶囊”。
 
××患者丁某、董某、梁某等人。
 
经鉴定:“蛤芪喘愈胶囊”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江苏省镇江市公安机关破获了张某等四人制售假药案件,根据其销售情况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假药。
 
2015年4月30日宜城市公安局对王某经营的宜城惠民诊所进行检查,查获“蛤芪喘愈胶囊”3瓶。
 
经调查,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鸿泰物流公司从张某处以每瓶10元的价格购买了400瓶“蛤芪喘愈胶囊”,而后在其经营的宜城惠民诊所以每瓶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哮喘病患者丁某、董某、梁某等人。
 
经鉴定,“蛤芪喘愈胶囊”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起开始做假药生意,之前是自己生产假药再销售,后来考虑到风险大,便大量购买灌装好的白瓶胶囊,印刷假药包装,自行包装好后向外销售。
 
王某这个客户是其从别人手上买过来的。
 
2014年10月,其通过鸿泰物流公司向王某邮寄假药“蛤芪喘愈胶囊”400瓶。
 
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诊所的药是其丈夫王某购进的,多是王某出售的,其出售的“蛤芪喘愈胶囊”有十几盒。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其在王某经营的惠民诊所购买过20盒“蛤芪喘愈胶囊”治疗哮喘,每盒20元,服用后感觉比平常的药劲大一些,吃了段时间就没吃了。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在王某经营的惠民诊所以每盒20元的价格购买过10余盒“蛤芪喘愈胶囊”用于治疗哮喘病,感觉比平常的药用量大一些。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王某经营的惠民诊所购买3盒“蛤芪喘愈胶囊”,每盒20元。
 
这个药不是正规厂家生产,没有国药准字标识。
 
服用之后没有坏的反映,比平常的药劲大一些,属于激素类药品。
 
6、书证1。
 
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宜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省厅“关于对201507号打假集群战役工作的通知”中提供“2014年10月8日,王辉通过鸿泰物流发货给王某20公斤假药”的线索后,在惠民诊所发现存有“蛤芪喘愈胶囊”3瓶。
 
7、书证2。
 
物流清单、销售记录,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经鸿泰物流公司从张某处购买假药的事实。
 
8、检验报告及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按假药定性“麝香杜仲天麻丸”等产品的批复,证实“蛤芪喘愈胶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爱华关于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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