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小妹,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美容店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
2016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3月至12月,在明知其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仍向张某1、常某、陈某1等人出售白肉毒素针剂(外包装标有BOTULAX100,韩某????®?100)、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保适妥)计5瓶,共计得款人民币7000元。
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南路145号炫发组合二楼自己开设的美容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从浙江省王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1瓶白肉毒素针剂卖给张某1并帮其注射使用。
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南路145号炫发组合二楼自己开设的美容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从浙江省王某处购得的1瓶白肉毒素针剂卖给张某1并帮其注射使用。
3、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南路145号炫发组合二楼自己开设的美容店内,以2600元的价格将从浙江省王某处购得的2瓶白肉毒素针剂卖给常某并帮其注射使用。
4、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明知其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1瓶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保适妥)卖给陈某1并帮其注射使用。
2016年3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韩某某上家王某发货方的客户处扣押5盒外包装标有BOTULAX100的白肉毒素针剂。
经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白肉毒素针剂(外包装标有BOTULAX100)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6支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货值金额人民币840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6支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以人民币300至35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白肉毒素针剂、以人民币150至18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保妥适”,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420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20元,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快递单据、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中文翻译、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声明及相应商标注册证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授权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张某1、常某、王某、张某2、李某、BYEONSEONGMIN(中文名:卞盛玟)、陈某2的证言笔录,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韩某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2016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3月至12月,在明知其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仍向张某1、常某、陈某1等人出售白肉毒素针剂(外包装标有BOTULAX100,韩某????®?100)、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保适妥)计5瓶,共计得款人民币7000元。
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南路145号炫发组合二楼自己开设的美容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从浙江省王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1瓶白肉毒素针剂卖给张某1并帮其注射使用。
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南路145号炫发组合二楼自己开设的美容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从浙江省王某处购得的1瓶白肉毒素针剂卖给张某1并帮其注射使用。
3、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南路145号炫发组合二楼自己开设的美容店内,以2600元的价格将从浙江省王某处购得的2瓶白肉毒素针剂卖给常某并帮其注射使用。
4、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明知其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1瓶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保适妥)卖给陈某1并帮其注射使用。
2016年3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韩某某上家王某发货方的客户处扣押5盒外包装标有BOTULAX100的白肉毒素针剂。
经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白肉毒素针剂(外包装标有BOTULAX100)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6支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货值金额人民币840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6支BOTOX®LiYOFiLiZETOZiCERENFLAKON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以人民币300至35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白肉毒素针剂、以人民币150至18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保妥适”,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420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20元,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快递单据、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中文翻译、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声明及相应商标注册证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授权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张某1、常某、王某、张某2、李某、BYEONSEONGMIN(中文名:卞盛玟)、陈某2的证言笔录,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韩某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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