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中专文化,企业职工,住浙江省。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曾于2012年7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桐乡市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
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共计14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艾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艾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延伸段栅口小区31号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多次销售“老中医补肾丸”、“玛咖”、“黑蚁王”等药品。
2016年3月3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艾某某的店内查扣“老中医补肾丸”50粒、“玛咖”49粒、“黑蚁王”41粒,后于2016年3月5日将案件移送至桐乡市公安局侦办。
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药品抽样记录、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初步认定书、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被查获140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药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假药140粒,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曾于2012年7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桐乡市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
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共计14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艾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艾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延伸段栅口小区31号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多次销售“老中医补肾丸”、“玛咖”、“黑蚁王”等药品。
2016年3月3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艾某某的店内查扣“老中医补肾丸”50粒、“玛咖”49粒、“黑蚁王”41粒,后于2016年3月5日将案件移送至桐乡市公安局侦办。
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药品抽样记录、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初步认定书、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被查获140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药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假药140粒,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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