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师,现住辽宁省康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康平县北四家子乡经营诊所,其亲属患病服用了陌生人介绍的“风湿骨痛宁”药品,请求闫某某帮助购买此药,被告人闫某某系专业人员,在明知该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在2013年、2014年期间,仍多次从张玉兰处购进“风湿骨痛宁”,并销售给亲属及其他人员,涉案价值6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上缴全部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康平县北四家子乡经营诊所,其亲属患病服用了陌生人介绍的“风湿骨痛宁”药品,请求闫某某帮助购买此药,被告人闫某某系专业人员,在明知该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在2013年、2014年期间,仍多次从张玉兰处购进“风湿骨痛宁”,并销售给亲属及其他人员,涉案价值6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上缴全部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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