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曾用名伍玉屏,女,汉族,中专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区玉平特百惠日用品商店经营者。
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为了牟利,从2013年11月份开始通过非法渠道从香港购回各类药品在其经营的端州区玉平特百惠日用品商店内销售。
2014年9月14日,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在其商店内查处保婴丹、除痰散、猴枣散等各类药品一批,经鉴定,被查处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伍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实际上我已经停止销售并放在商店的仓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为了牟利,从2013年11月份开始通过非法渠道从香港购回各类药品在其经营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中路上聂楼北起第一卡的端州区玉平特百惠日用品商店内销售。
2014年9月14日,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在其商店内查处宝和堂保婴丹、位元堂除痰散、怡安堂猴枣散等各类药品一批。
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均是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罪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证实在被告人伍某经营的商店查获了宝和堂保婴丹、位元堂除痰散、怡安堂猴枣散等各类药品。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伍某在侦查和庭审中均供述销售过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均是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四、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证实被告人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中路上聂楼北起第一卡的端州区玉平特百惠日用品商店是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查扣的假药应予没收销毁。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为了牟利,从2013年11月份开始通过非法渠道从香港购回各类药品在其经营的端州区玉平特百惠日用品商店内销售。
2014年9月14日,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在其商店内查处保婴丹、除痰散、猴枣散等各类药品一批,经鉴定,被查处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伍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实际上我已经停止销售并放在商店的仓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为了牟利,从2013年11月份开始通过非法渠道从香港购回各类药品在其经营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中路上聂楼北起第一卡的端州区玉平特百惠日用品商店内销售。
2014年9月14日,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在其商店内查处宝和堂保婴丹、位元堂除痰散、怡安堂猴枣散等各类药品一批。
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均是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罪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证实在被告人伍某经营的商店查获了宝和堂保婴丹、位元堂除痰散、怡安堂猴枣散等各类药品。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伍某在侦查和庭审中均供述销售过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均是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四、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证实被告人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中路上聂楼北起第一卡的端州区玉平特百惠日用品商店是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查扣的假药应予没收销毁。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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