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8-08-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渝011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阮能文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7日左右,一外地男子到被告人万某某开在黔江区城西街道黔州宾馆旁边的江岸大药房推销产品。
 
该男子向万某某推销了药名为“藏御逍遥丸”的药品,声称该药品具有补肾的效果,可以以40元一盒的价格购进,以350元一盒的价格销售。
 
万某某向该男子索要药品销售相关的一些凭证,该男子没有提供出相应凭证。
 
万某某见销售该药品利润空间较大,遂从该外地男子手中购进了名为“藏御逍遥丸”的药品十盒。
 
后分别于12月11日、15日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了五盒“藏御逍遥丸”,总共获利900元。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分局认定,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的“藏御逍遥丸”系假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其经营的药房内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万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抗诉机关提出如下抗诉理由:原审判决以被告人万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万某某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抗诉机关提出抗诉后才另行作出“禁止令”,违反法律的规定。
 
特提起抗诉,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二审查明的关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对被告人万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另行制作相同文号的“禁止令”,分别向万某某和公诉机关送达。
 
前述事实,有抗诉机关在二审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一审审判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藏御逍遥丸”没有药品的销售凭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药房内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万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真诚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未按照规定对万某某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但未按照规定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对万某某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存在漏判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另行制作禁止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对原审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系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刑初250号禁止令。
 
三、禁止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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