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女,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真武,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真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上对明知是假药的“安康骨刺全松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鉴定,陆某某销售的上述药品应当按假药论处。
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租房处查扣到药品“安康骨刺全松丸”15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应当按假药论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铺名为“益某养生馆1998”,向居住在本市宜城街道的吴某、张渚镇的袁某及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的芮某1、戴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药的“安康骨刺全松丸”药品,销售金额合计19000余元。
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租房处查扣到药品“安康骨刺全松丸”15瓶。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销售及查获的药品均符合药品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均应当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由证人吴某、袁某、芮某1、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书证陆某某开设的淘宝网店“益某养生馆1998”销售假药的销售记录,有关支付宝转账记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标示为“安康骨刺全松丸”产品的认定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9000余元,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陆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安康骨刺全松丸”15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真武,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真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上对明知是假药的“安康骨刺全松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鉴定,陆某某销售的上述药品应当按假药论处。
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租房处查扣到药品“安康骨刺全松丸”15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应当按假药论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铺名为“益某养生馆1998”,向居住在本市宜城街道的吴某、张渚镇的袁某及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的芮某1、戴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药的“安康骨刺全松丸”药品,销售金额合计19000余元。
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租房处查扣到药品“安康骨刺全松丸”15瓶。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销售及查获的药品均符合药品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均应当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由证人吴某、袁某、芮某1、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书证陆某某开设的淘宝网店“益某养生馆1998”销售假药的销售记录,有关支付宝转账记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标示为“安康骨刺全松丸”产品的认定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9000余元,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陆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安康骨刺全松丸”15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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