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太平镇永安,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箱包店员工。
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怀孕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24栋101房经营无牌成人用品店,在销售成人性用品同时,也对外销售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性药品。
2014年7月13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该店内查获药品“印度神油”8盒、“印度久战油”3盒、“龙虎豹”2盒、“男人肾宝”2盒、“VIGOUR”1盒。
经查,上述药品均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涉案药品等物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情况说明的函等书证;3、证人迟某、宁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怀孕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24栋101房经营无牌成人用品店,在销售成人性用品同时,也对外销售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性药品。
2014年7月13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该店内查获药品“印度神油”8盒、“印度久战油”3盒、“龙虎豹”2盒、“男人肾宝”2盒、“VIGOUR”1盒。
经查,上述药品均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涉案药品等物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情况说明的函等书证;3、证人迟某、宁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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