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八坊32-3号“夜夜成人用品店”销售假药。
2015年7月22日,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仍在店内销售疑似假药,当场将杨某某抓获,收缴疑似假药德国黑金刚2瓶(20粒)。
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药品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假药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八坊32-3号“夜夜成人用品店”销售假药。
2015年7月22日,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仍在店内销售疑似假药,当场将杨某某抓获,收缴疑似假药德国黑金刚2瓶(20粒)。
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药品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假药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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