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18-08-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银行汇款,快递送货的方式,多次向同案人姚某1(另案处理)销售民间土方自制药品“百草追风活络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5100元。
 
同案人姚某1再将次药在地摊零售牟利。
 
2016年5月12日,同案人姚某1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东门桥头沿江路边地摊被执法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百草追风活络丸”498颗(鉴定为假药)。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杭州市绍兴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百草追风活络丸”700颗(鉴定为假药)、宣传单张169张。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6、快递单查询结果;
 
7、增食药监认[2016]002号关于对涉案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
 
8、增食药监认[2017]2号关于对涉案产品百草追风活络丸性质的认定意见;9、经被告人叶某某、证人姚某1指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10、经证人姚某1指认的汇钱购买“百草追风活络丸”明细;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三江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3、证人王某涛、王某带的证言;14、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查获的药品、宣传单张的照片;15、证人姚某2的证言及其指认查获的药品、快递单的照片;1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查获的药品、宣传单张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百草追风活络丸”700粒、宣传单张169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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