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便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无任何标识的小塑包粉末状”包包药”,并印制”神奇民间验方包包药”宣传单,在其经营的位于昌吉市建设路回民小吃街的昌吉市凯旋商行内,以每袋2元至3元的价格对外宣传及销售。
同年8月2日,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其店面时将其购进的无生产批准文号、无生产日期、无生产企业的”包包药”13729袋依法查获,经鉴定该”包包药”系假药。
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涉案物品存放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王某某销售的药品”神奇民间验方包包药”为假药的函、”神奇民间验方包包药”宣传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无药品批号、无生产日期、无生产企业的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所销售的假药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假药”包包药”13729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便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无任何标识的小塑包粉末状”包包药”,并印制”神奇民间验方包包药”宣传单,在其经营的位于昌吉市建设路回民小吃街的昌吉市凯旋商行内,以每袋2元至3元的价格对外宣传及销售。
同年8月2日,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其店面时将其购进的无生产批准文号、无生产日期、无生产企业的”包包药”13729袋依法查获,经鉴定该”包包药”系假药。
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涉案物品存放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王某某销售的药品”神奇民间验方包包药”为假药的函、”神奇民间验方包包药”宣传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无药品批号、无生产日期、无生产企业的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所销售的假药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假药”包包药”13729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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