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宗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无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购进“中药肚脐贴”的材料及包装,经加工后在其淘宝店内进行销售。
经淘宝销售统计,徐某某在网上销售“中药肚脐贴”的金额为854316元。
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中药肚脐贴”系假药。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出非法销售金额1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注册信息、销售内容和销售记录、快递单、邮件安全承诺书、物流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刘某、容某的证言;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出的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128000元予以没收,剩余726316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中药肚脐贴”78箱,打码机1只,包装箱60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宗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无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购进“中药肚脐贴”的材料及包装,经加工后在其淘宝店内进行销售。
经淘宝销售统计,徐某某在网上销售“中药肚脐贴”的金额为854316元。
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中药肚脐贴”系假药。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出非法销售金额1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注册信息、销售内容和销售记录、快递单、邮件安全承诺书、物流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刘某、容某的证言;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出的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128000元予以没收,剩余726316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中药肚脐贴”78箱,打码机1只,包装箱60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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