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2018-08-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孝亮到庭参加诉讼。
 
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兰姐”处购买了约七、八箱治疗哮喘类疾病的假药及抛光机等生产、销售假药所需物品,并通过“兰姐”提供的信息找到满某(另案处理)。
 
2011年初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陆续从满某处购买假药及药品标签,并通过物流将假药销售给肖某等人,所售假药货款均汇入卡号为6004的账户内。
 
至案发,该账户共汇入货款458194.5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梁山县小路口镇东西李村其姥爷李文星家中往假药瓶上黏贴标签时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假药等物品被当场扣押。
 
经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生产假药,对销售假药的数额不清楚。
 
其辩护人薛孝亮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起始时间和销售数额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曾经供述从2013年冬季从事假药销售,其所使用的银行卡不排除“兰姐”以前使用和满某使用的可能性;其销售的药品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社会危害不大;系迫于生活压力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与“兰姐”、满某共同犯罪,且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6月6日供认,2014年春节后,其从台前的“兰姐”处花6万元购买了七、八箱假药及销售假药所需的手机卡、客户信息等,并通过“兰姐”指点找到满某,后一直从满某处购买假药并对外销售,其有时往假药瓶上黏贴标签。
 
刚开始是满某帮助其通过物流发货,后来其直接联系杨某乙对外发货。
 
购买假药的客户大约有30个,开始由满某代收货款,后来客户直接将货款打到其用刘某甲名字开办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
 
(2)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6月25日供认,其在第一次供述时说了部分假话。
 
其2010年12月从“兰姐”处购买了七八箱假药,2011年初至2014年初每年从满某处购买两三次治疗关节炎和哮喘病的假药,每次购买两千瓶左右,粘贴上标签后对外销售。
 
其销售假药开始是满某帮助通过物流发货,后来其在“红某”处通过物流发货,客户把购买假药的钱某到其用刘某甲的身份证所开的邮政银行账户6004上。
 
其销售假药的大客户有十多个。
 
假药的名称分别某茸壮骨胶囊、复方川羚定哮胶囊。
 
(3)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9月23日供认,其通过物流对外销售假药,销售药品的价款均汇入用刘某甲身份证在邮政储蓄所办的银行卡账户6004内,该银行卡上进的钱都是其“走包”(销售假药)的收入。
 
其中2015年5月18日刘某乙向该账户汇入假药款3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实,其还有另一个名字叫“红某”,从2013年中秋节前后,其经营的华宇物流公司开始给被告人杨某某发货,发货物品有七八公斤重的,也有十四五公斤重的。
 
截止到今年4月份,共给杨某某发过五六次货,每次发五六件。
 
(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将位于梁山县小路口镇东西李村老家的房子借给被告人杨某某使用。
 
(3)证人刘某甲证实,其本人未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3、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记录纸,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记录的购买假药的刘某乙、沈某、王某、肖某、龙某、高早琴、颜某、任某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字、地址、手机号码及购买假药的种类、数量等。
 
(2)开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用刘某甲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卡号为6004,以及该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账户汇入资金的总额为458194.5元。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于2015年6月6日依法将杨某某持有的瓶装假药8250瓶、胶囊壳、抛光机、装药模板、标签、说明书等物品扣押。
 
(4)办案说明,证实梁山县小路口镇东西里村李文某等几户,因滩区搬迁,于2015年搬迁至梁山县小路口镇陈集村西邻。
 
4、物证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假药及生产假药所需的机器、标签、外包装等物品的外观特征。
 
5、鉴定意见
 
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假药认定书一份,证明从杨某某外公李文某家中扣押的涉案物品“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为按假药论处。
 
6、辨认笔录
 
(1)证人杨某乙于2015年7月7日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多次通过其物流发货的人。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即杨某乙)就是帮助其通过物流发送假药的人。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用手机发送购买假药人的姓名、地址、购买药品类型等信息。
 
(2)出警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时其生产假药现场的情况。
 
本案量刑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2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梁山县小路口镇东西李村被梁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金额2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他人假药后进行包装、粘贴标签,然后对外销售,其在生产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销售假药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用于生产假药的工具,应予没收。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2010年12月从“兰姐”处购买七八箱假药、用刘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从满某处购买假药、粘贴标签后销售、购药客户将购药款汇入其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内进的钱都是通过物流销售假药的钱的供述,与现场查获、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的时间、销售数额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只销售假药、不是生产假药,对销售数额不清楚的辩解,属于其认识错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间和销售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银行卡不排除他人曾经使用,进款金额不能确定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金额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假药中起次要作用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与其在销售假药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于梁山县公安局的假药8250瓶、生产、销售假药所用物品一宗(详见扣押清单)、封口机两台、手机一部、印章一枚(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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