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个体。
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冯李勇、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孟租用两处民房,利用从浙江购买的胶囊壳,从河南郑州购买的药瓶外贴商标,从河南购买的“强的松”、“布洛芬”、“氨茶碱”等散装药片及药瓶,自己生产包装成“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百草哮喘胶囊”三种假药对外销售。
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装载假药的厢式货车途经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百草哮喘胶囊”等成盒胶囊42箱,散装胶囊75斤,共计33万粒,胶囊壳21箱130万个;在其租住的仓库内起获未粉碎的混装药片4袋260斤,已粉碎的药粉4塑料袋170斤,胶囊瓶外外包装盒23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经鉴定,王某生产、销售的胶囊为假药。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中公安机关查获的260斤和170斤不实,没有那么多,生产的药品作为样品发给购买商,还没有给钱。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车上只查扣三箱胶囊药品,其余东西均系在被告人主动交代后在其租住处搜查出来的;认定假药33万粒无事实依据;认定被告人将生产的假药对外销售无事实依据;生产的假药未流入社会,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查获时,公安机关只是知道车上有三箱药品,不知药品真假、来源、用途,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自己生产假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请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租用两处民房,利用从浙江购买的胶囊壳,从河南郑州购买的药瓶外贴商标,从河南购买的“布洛芬”等散装药片及药瓶,自己生产包装成“筋骨痹痛灵胶囊”、“风寒筋骨康胶囊”、“百草喘舒胶囊”三种假药对外销售。
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装载假药的厢式货车途经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货车及出租房内查扣“筋骨痹痛灵胶囊”、“风寒筋骨康胶囊”、“百草喘舒胶囊”等成盒胶囊4300瓶,散装胶囊75斤,共计330750粒,未粉碎的混装药片4袋260斤,已粉碎的药粉4袋170斤,胶囊壳21箱1365000个,胶囊瓶外包装盒32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胶囊瓶上标签22000张,及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的胶囊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7月份,我生产的“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是用来治疗关节炎的,“百草哮喘”是用来治疗哮喘的,都是假药。
我生产了500瓶治疗关节炎的胶囊,每瓶100粒,每瓶7元,除去成本每瓶4元,赚了1200元。
“百草哮喘”每瓶卖价6元,成本1.5元,“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每瓶卖价都是5元,成本1.6元,这三种药每瓶装胶囊60粒,三种药一共卖了40箱24万粒胶囊,销往四川、贵州、重庆等地,赚了2万多元。
我通过物流发药,有时物流公司代收款,有时打到我的银行卡里。
2013年11月前后,我让郑州的人给我印“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百草哮喘”三种包装盒,分别有即时贴、包装盒、说明书,三样各一为一套,我定了1万套,用了800多套。
胶囊瓶外包装盒23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在临沂一厂子定了纸箱1500个,纸箱外有“汽车鸿运扇”字样。
从浙江绍兴定了胶囊壳20件,每件8万个胶囊壳。
2013年11月份,我从王某某那购买两袋药片,有几种颜色,五六种药片混在一起,每袋50斤,每斤42元,两袋药面,每袋30多斤,每斤44元,都是装“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胶囊用的。
生产的假药没有经过药监部门的批准和检测,对人体有危害,生产、销售假药是因为成本低、利润大、赚钱快。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罗庄区王家三岗村的房子于2013年10月租给王某使用,租赁一年,租赁费4500元一次性付清了。
其不知道王某租房子的具体用途。
3、鉴定意见
(1)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2)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风寒筋骨康胶囊”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4、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租赁王某某房屋一处,支付一年租金4500元。
(2)扣押清单两张,证明扣押被告人王某“风寒筋骨康胶囊”800瓶,每瓶60粒,“筋骨痹痛灵胶囊”1650瓶,每瓶60粒,“百草喘舒胶囊”1850瓶,每瓶60粒,散装成品胶囊75斤,每斤970粒,以上共计330750粒。
各种药片混装4袋,260斤,药粉4袋170斤。
胶囊壳21箱,每箱65000个,共1365000个,胶囊瓶外包装盒32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胶囊瓶上标签22000张。
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3)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被告人王某运输途中在车上查获“筋骨痹痛灵胶囊”、“风寒筋骨康胶囊”、“百草喘舒胶囊”等成盒胶囊42箱,散装胶囊两袋,胶囊壳21箱。
(4)搜查笔录、照片一组,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生产窝点中的相关物品查获情况。
(5)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供认胶囊系其生产包装的假药。
(6)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的个人基本户籍信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业经查获,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不足以依法惩治此类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悔罪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冯李勇、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孟租用两处民房,利用从浙江购买的胶囊壳,从河南郑州购买的药瓶外贴商标,从河南购买的“强的松”、“布洛芬”、“氨茶碱”等散装药片及药瓶,自己生产包装成“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百草哮喘胶囊”三种假药对外销售。
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装载假药的厢式货车途经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百草哮喘胶囊”等成盒胶囊42箱,散装胶囊75斤,共计33万粒,胶囊壳21箱130万个;在其租住的仓库内起获未粉碎的混装药片4袋260斤,已粉碎的药粉4塑料袋170斤,胶囊瓶外外包装盒23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经鉴定,王某生产、销售的胶囊为假药。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中公安机关查获的260斤和170斤不实,没有那么多,生产的药品作为样品发给购买商,还没有给钱。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车上只查扣三箱胶囊药品,其余东西均系在被告人主动交代后在其租住处搜查出来的;认定假药33万粒无事实依据;认定被告人将生产的假药对外销售无事实依据;生产的假药未流入社会,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查获时,公安机关只是知道车上有三箱药品,不知药品真假、来源、用途,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自己生产假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请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租用两处民房,利用从浙江购买的胶囊壳,从河南郑州购买的药瓶外贴商标,从河南购买的“布洛芬”等散装药片及药瓶,自己生产包装成“筋骨痹痛灵胶囊”、“风寒筋骨康胶囊”、“百草喘舒胶囊”三种假药对外销售。
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装载假药的厢式货车途经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货车及出租房内查扣“筋骨痹痛灵胶囊”、“风寒筋骨康胶囊”、“百草喘舒胶囊”等成盒胶囊4300瓶,散装胶囊75斤,共计330750粒,未粉碎的混装药片4袋260斤,已粉碎的药粉4袋170斤,胶囊壳21箱1365000个,胶囊瓶外包装盒32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胶囊瓶上标签22000张,及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的胶囊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7月份,我生产的“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是用来治疗关节炎的,“百草哮喘”是用来治疗哮喘的,都是假药。
我生产了500瓶治疗关节炎的胶囊,每瓶100粒,每瓶7元,除去成本每瓶4元,赚了1200元。
“百草哮喘”每瓶卖价6元,成本1.5元,“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每瓶卖价都是5元,成本1.6元,这三种药每瓶装胶囊60粒,三种药一共卖了40箱24万粒胶囊,销往四川、贵州、重庆等地,赚了2万多元。
我通过物流发药,有时物流公司代收款,有时打到我的银行卡里。
2013年11月前后,我让郑州的人给我印“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百草哮喘”三种包装盒,分别有即时贴、包装盒、说明书,三样各一为一套,我定了1万套,用了800多套。
胶囊瓶外包装盒23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在临沂一厂子定了纸箱1500个,纸箱外有“汽车鸿运扇”字样。
从浙江绍兴定了胶囊壳20件,每件8万个胶囊壳。
2013年11月份,我从王某某那购买两袋药片,有几种颜色,五六种药片混在一起,每袋50斤,每斤42元,两袋药面,每袋30多斤,每斤44元,都是装“风寒筋骨康”、“筋骨痹痛灵”胶囊用的。
生产的假药没有经过药监部门的批准和检测,对人体有危害,生产、销售假药是因为成本低、利润大、赚钱快。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罗庄区王家三岗村的房子于2013年10月租给王某使用,租赁一年,租赁费4500元一次性付清了。
其不知道王某租房子的具体用途。
3、鉴定意见
(1)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2)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风寒筋骨康胶囊”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4、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租赁王某某房屋一处,支付一年租金4500元。
(2)扣押清单两张,证明扣押被告人王某“风寒筋骨康胶囊”800瓶,每瓶60粒,“筋骨痹痛灵胶囊”1650瓶,每瓶60粒,“百草喘舒胶囊”1850瓶,每瓶60粒,散装成品胶囊75斤,每斤970粒,以上共计330750粒。
各种药片混装4袋,260斤,药粉4袋170斤。
胶囊壳21箱,每箱65000个,共1365000个,胶囊瓶外包装盒32000个,胶囊说明书18000张,胶囊瓶上标签22000张。
生产假药的工具一宗。
(3)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被告人王某运输途中在车上查获“筋骨痹痛灵胶囊”、“风寒筋骨康胶囊”、“百草喘舒胶囊”等成盒胶囊42箱,散装胶囊两袋,胶囊壳21箱。
(4)搜查笔录、照片一组,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生产窝点中的相关物品查获情况。
(5)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供认胶囊系其生产包装的假药。
(6)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的个人基本户籍信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业经查获,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不足以依法惩治此类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悔罪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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