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从其他淘宝网店购买的香港“公牛”牌系列药品均系未取得我国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仍从黄绍华(另案处理)处购进这些药品并在其开办的“新城小店88”淘宝网店内进行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144053元,盈利约15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庭前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未经批准进口的假药而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从其他淘宝网店购买的香港“公牛”牌系列药品均系未取得我国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仍购进这些药品并在其开办的“新城小店88”淘宝网店内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共从上线黄绍华(另案处理)处购进“公牛”牌系列药品合计人民币144053元用于加价销售,盈利约1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出犯罪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郑某、毕某1、毕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单,退赃缴款凭证,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定性为假药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查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未经批准进口的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从其他淘宝网店购买的香港“公牛”牌系列药品均系未取得我国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仍从黄绍华(另案处理)处购进这些药品并在其开办的“新城小店88”淘宝网店内进行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144053元,盈利约15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庭前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未经批准进口的假药而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从其他淘宝网店购买的香港“公牛”牌系列药品均系未取得我国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仍购进这些药品并在其开办的“新城小店88”淘宝网店内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共从上线黄绍华(另案处理)处购进“公牛”牌系列药品合计人民币144053元用于加价销售,盈利约1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出犯罪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郑某、毕某1、毕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单,退赃缴款凭证,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定性为假药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查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未经批准进口的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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