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记录员梁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被告人张某受聘进入杭州市下城区保全家政服务部,并根据该服务部与浙一医院(位于本市上城区庆春路)的合同,被派往浙一医院血液科担任保洁员,直至案发前一直在血液科从事保洁工作。
在工作期间,服务部及院方多次对其进行培训,明确表示禁止私自处理、贩卖医疗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一旦外流,有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生产、销售假药。
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方玉山(另案处理)合谋,由张某利用保洁工作有机会接触医疗废弃物的便利条件,收集完好的“万珂”、“凯莱”、“善维达”等药品包装盒、药瓶、瓶盖;方玉山则根据药品的不同,按照数元至数十元不等的单价向张某收购,双方交易多次。
2011年起,张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多次将上述几种药盒、药瓶等完好的医疗废弃物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
从2009年至案发前,张某至少赚取非法利益一千余元。
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来到浙一医院血液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来芬娟、沈某的证言、劳动某、医院采购合同、培训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对方收购医疗废物可能用于生产、销售假药,仍然向其出售废弃药品包装等医疗废物,为生产、销售假药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记录员梁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被告人张某受聘进入杭州市下城区保全家政服务部,并根据该服务部与浙一医院(位于本市上城区庆春路)的合同,被派往浙一医院血液科担任保洁员,直至案发前一直在血液科从事保洁工作。
在工作期间,服务部及院方多次对其进行培训,明确表示禁止私自处理、贩卖医疗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一旦外流,有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生产、销售假药。
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方玉山(另案处理)合谋,由张某利用保洁工作有机会接触医疗废弃物的便利条件,收集完好的“万珂”、“凯莱”、“善维达”等药品包装盒、药瓶、瓶盖;方玉山则根据药品的不同,按照数元至数十元不等的单价向张某收购,双方交易多次。
2011年起,张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多次将上述几种药盒、药瓶等完好的医疗废弃物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
从2009年至案发前,张某至少赚取非法利益一千余元。
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来到浙一医院血液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来芬娟、沈某的证言、劳动某、医院采购合同、培训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对方收购医疗废物可能用于生产、销售假药,仍然向其出售废弃药品包装等医疗废物,为生产、销售假药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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