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女,1994年6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底,将5支“Botulax@肉毒素”销售给徐某,得款人民币185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Botulax@肉毒素”认定为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吕某某将5支“Botulax@肉毒素”销售给江阴地区的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185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Botulax@肉毒素”认定为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说明书中文翻译件、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於婵娟、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吕某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吕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底,将5支“Botulax@肉毒素”销售给徐某,得款人民币185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Botulax@肉毒素”认定为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吕某某将5支“Botulax@肉毒素”销售给江阴地区的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185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Botulax@肉毒素”认定为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说明书中文翻译件、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於婵娟、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吕某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吕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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