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德林、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德林、王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荆寨村其租的房屋内,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使用自己购置的机器和原料生产药品并销售。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组织人员生产药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其生产的药品共计70余种,共计90915盒。
其中,“郑州御康堂生物医药公司全蝎蛇蚁胶囊”100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南阳天正健康品厂全蝎蛇蚁胶囊”100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康是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枇杷杏仁胶囊”264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茶碱)、“郑州御康堂生物医药公司如意胶囊”276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茶碱)。
上述四种胶囊产品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生产药品的机器设备及生产的药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申请表、案情说明、案件移送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被查扣的药品说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梁x、郭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假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作案工具抛光机、包装机、打码机、热封机、塑封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德林、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德林、王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荆寨村其租的房屋内,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使用自己购置的机器和原料生产药品并销售。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组织人员生产药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其生产的药品共计70余种,共计90915盒。
其中,“郑州御康堂生物医药公司全蝎蛇蚁胶囊”100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南阳天正健康品厂全蝎蛇蚁胶囊”100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康是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枇杷杏仁胶囊”264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茶碱)、“郑州御康堂生物医药公司如意胶囊”2760盒(经鉴定其中检出茶碱)。
上述四种胶囊产品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生产药品的机器设备及生产的药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申请表、案情说明、案件移送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被查扣的药品说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梁x、郭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假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作案工具抛光机、包装机、打码机、热封机、塑封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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