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追风透骨丹”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从他人处购买原材料,用于制作“追风透骨丹”,并于2015年10月1日至21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小沔镇、双槐镇、香龙镇等地销售给当地群众。
2015年10月21日,苏某在香龙镇农贸市场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区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苏某销售的“追风透骨丹”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假药“追风透骨丹”说明书,户籍信息、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行政机关移送材料,证人陈某甲、秦某某、曾某某、蹇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假药“追风透骨丹”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本案查获的假药,应交由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查获的假药,交由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追风透骨丹”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从他人处购买原材料,用于制作“追风透骨丹”,并于2015年10月1日至21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小沔镇、双槐镇、香龙镇等地销售给当地群众。
2015年10月21日,苏某在香龙镇农贸市场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区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苏某销售的“追风透骨丹”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假药“追风透骨丹”说明书,户籍信息、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行政机关移送材料,证人陈某甲、秦某某、曾某某、蹇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假药“追风透骨丹”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本案查获的假药,应交由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查获的假药,交由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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