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京市西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子宽、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甘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药。
甘某某在搜狐网站上降糖神话宣传栏大肆宣传新玉兰降糖胶囊等假药,制作假药介绍网页,购买销售假药的400电话号,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作为存放假药的仓库。
甘某某联系其亲属齐学忠给其加工假药,联系“蛾子”、“严师傅”、“金铭印刷”制作假药包装、彩页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假名周佳的名义邮寄销售假药到全国各地。
2014年4月下旬,甘某某雇佣其妻兄被告人关某某帮助其销售假药。
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把患者信息传递给关某某,关某某把假药包装后以宅急送快递的方式给患者邮递。
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甘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1202143.01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平抓获。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假药仓库被当场抓获,在该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假药1431盒,在急宅送营业厅扣押假药127盒。
经查询,甘某某、关某某销售的药品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均为假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罪,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关某某系从犯。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关某某,有立功表现。
综上,应从轻对被告人甘某某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无异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参与较少犯罪,系从犯。
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甘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药。
甘某某在搜狐网站上降糖神话宣传栏大肆宣传新玉兰降糖胶囊等假药,制作假药介绍网页,为销售假药办理了400主被叫公摊业务电话,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作为存放假药的仓库。
甘某某联系其亲属齐学忠给其加工假药,联系“蛾子”、“严师傅”、“金铭印刷”制作假药包装、彩页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假名周佳的名义邮寄销售假药到全国各地。
2014年4月下旬,甘某某雇佣其妻兄被告人关某某帮助其销售假药。
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把患者信息传递给关某某,关某某把假药包装后以宅急送快递的方式给患者邮递。
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通过北京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九营业厅共同邮寄销售假药金额为1202143.01元。
其中销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假药价值1350元、赵某某药价值1450元、刘某某假药价值29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抓获。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假药仓库被当场抓获,在该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假药1431盒,在急宅送营业厅扣押假药127盒。
经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七种药品真伪进行查询,甘某某、关某某销售的药品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均为假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该案药品物证,证实所涉假药包装、成分等特征;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其从网上购买的“新玉兰降糖胶囊”是假药。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及关某某在北京市其住处被抓获,在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假药1431盒,在急宅送营业厅扣押假药127盒。
经讯问,二被告人对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北京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九营业厅的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5、广告单,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用虚假广告宣传止渴降糖胶囊的事实;
6、宅急送邮寄明细,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北京市石景山区双锦园宅急送快递公司邮寄假药代收货款数额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的存放药品仓库中搜出的假药进行拍照,证实所涉药品的特征等事实;
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居住处及仓库内搜出作案工具、部分药品并将不涉案的物品返还的事实;
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取得假药的事实,并证实假药的价格及特征;
10、物证照片及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调取的新玉兰降糖胶囊特征及购买价格等事实;
11、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农业银行以周某名义开户的卡号622848042860105xxxx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收取药款情况,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2、关于查询新玉兰降糖胶囊等药品的函及复函,证实锦州市公安局经委托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七种药品真伪进行查询,结果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均属假药的事实;
13、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双锦园宅急送营业厅经理,甘某某在其营业厅发货,有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等,事先通过QQ联系告知收货人的地址、数量、代收金额,盖有北京同仁堂公章的发票,然后由其单位发货,最后其单位一个叫秋千的财会人员给甘某某结算;
1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其通过搜狐网站“求医、创业”栏目“降糖”一栏“糖尿病降糖神话”看见“新玉兰降糖胶囊”的功效,于是购买七大盒,每盒270元,花1350元。
通过急宅送货到付款,邮寄单上有货单号:3240139372,寄件人为周某,收款人为刘兵。
吃后有效果,但停药后反弹,用该药盒上的准字号与国家食药监局的官方网站上核实,药名是“玉蓝降糖胶囊”,所以怀疑是假药,于是报案;
1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通过网络购买8大盒止渴降糖胶囊,每盒290元,治疗效果还可以,没有什么副作用。
也不知道是怎么得到其信息,邮寄货到付款,快递方式,落款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
1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一个北京的电话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购买止渴降糖胶囊,其均未买。
4月29日将药品邮寄到其工作单位,其通过邮局交290元钱,买一盒,经沈阳市一家中医院大夫说是假药,其就不用了。
并详细阐述了该药的包装、规格等特征;
17、被告人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其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药。
其在搜狐网站上降糖神话宣传栏宣传新玉兰降糖胶囊等假药,制作假药介绍网页,办理销售假药400电话,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作为存放假药的仓库。
并联系其亲属齐学忠给其加工假药,联系“蛾子”、“严师傅”、“金铭印刷”制作假药包装、彩页说明书等印刷品。
2014年4月下旬,雇佣其大舅哥被告人关某某帮助其销售假药。
其把患者信息传递给关某某,关某某把假药包装后以宅急送快递的方式给患者邮递。
并供述生产的假药有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原材料及配方均从网上购买,以假名周某的名义通过北京市双锦园宅急送营业厅邮寄销售假药到全国各地,患者把药款打到急宅送快递公司,然后急宅送把钱打到其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开户名称周某,卡号622848042860105xxxx。
证实其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18、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其是甘某某的大舅哥,2014年4月来到北京,给甘某某打工卖药,每月2000元,甘某某告诉他卖的药是仿别人的假药,住甘某某租的地下室,就是存放药品的仓库,他负责给药品打包,甘某某给其配备笔记本电脑,通过QQ把需要打包的药品名称、数量、邮寄地址告诉他,然后邮局给患者。
药品有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拜尔速心通等,甘某某指定的通过宅急送北京石景山双锦园店邮寄的,发件人写周某,邮寄地址写西城区。
新玉兰降糖胶囊每盒270元、止渴降糖胶囊每盒290元,多买有赠送。
证实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1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甘某某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及假药存放仓库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搜出作案工具、假药等物品的事实;
2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4年7月9日至7月10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甘某某作案使用的联想一体机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以固定证据。
从电脑D区中查到宅急送邮寄药品明细文件、给被告人关某某等人发送邮寄假药等犯罪事实的记录等事实,并对该证据予以提取的事实;
21、收据一份,证实二被告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某某帮助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甘某某构成共同销售假药犯罪,其中被告人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均自愿认罪、悔罪,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关某某系从犯,参与较少犯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关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公安机关事前已经掌握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藏匿假药仓库地点,关某某本人也在藏匿假药的仓库中居住,甘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该仓库时抓捕关某某的主观意思表示不明确、证据欠缺,其供述同案犯关某某藏匿地点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范畴,故不予认定甘某某有立功情节,是一种认罪态度好的表现。
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对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子宽、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甘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药。
甘某某在搜狐网站上降糖神话宣传栏大肆宣传新玉兰降糖胶囊等假药,制作假药介绍网页,购买销售假药的400电话号,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作为存放假药的仓库。
甘某某联系其亲属齐学忠给其加工假药,联系“蛾子”、“严师傅”、“金铭印刷”制作假药包装、彩页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假名周佳的名义邮寄销售假药到全国各地。
2014年4月下旬,甘某某雇佣其妻兄被告人关某某帮助其销售假药。
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把患者信息传递给关某某,关某某把假药包装后以宅急送快递的方式给患者邮递。
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甘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1202143.01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平抓获。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假药仓库被当场抓获,在该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假药1431盒,在急宅送营业厅扣押假药127盒。
经查询,甘某某、关某某销售的药品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均为假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罪,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关某某系从犯。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关某某,有立功表现。
综上,应从轻对被告人甘某某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无异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参与较少犯罪,系从犯。
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甘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药。
甘某某在搜狐网站上降糖神话宣传栏大肆宣传新玉兰降糖胶囊等假药,制作假药介绍网页,为销售假药办理了400主被叫公摊业务电话,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作为存放假药的仓库。
甘某某联系其亲属齐学忠给其加工假药,联系“蛾子”、“严师傅”、“金铭印刷”制作假药包装、彩页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假名周佳的名义邮寄销售假药到全国各地。
2014年4月下旬,甘某某雇佣其妻兄被告人关某某帮助其销售假药。
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把患者信息传递给关某某,关某某把假药包装后以宅急送快递的方式给患者邮递。
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通过北京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九营业厅共同邮寄销售假药金额为1202143.01元。
其中销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假药价值1350元、赵某某药价值1450元、刘某某假药价值29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抓获。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假药仓库被当场抓获,在该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假药1431盒,在急宅送营业厅扣押假药127盒。
经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七种药品真伪进行查询,甘某某、关某某销售的药品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均为假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该案药品物证,证实所涉假药包装、成分等特征;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其从网上购买的“新玉兰降糖胶囊”是假药。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及关某某在北京市其住处被抓获,在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假药1431盒,在急宅送营业厅扣押假药127盒。
经讯问,二被告人对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北京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九营业厅的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5、广告单,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用虚假广告宣传止渴降糖胶囊的事实;
6、宅急送邮寄明细,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北京市石景山区双锦园宅急送快递公司邮寄假药代收货款数额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的存放药品仓库中搜出的假药进行拍照,证实所涉药品的特征等事实;
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居住处及仓库内搜出作案工具、部分药品并将不涉案的物品返还的事实;
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取得假药的事实,并证实假药的价格及特征;
10、物证照片及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调取的新玉兰降糖胶囊特征及购买价格等事实;
11、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农业银行以周某名义开户的卡号622848042860105xxxx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收取药款情况,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2、关于查询新玉兰降糖胶囊等药品的函及复函,证实锦州市公安局经委托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七种药品真伪进行查询,结果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均属假药的事实;
13、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双锦园宅急送营业厅经理,甘某某在其营业厅发货,有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等,事先通过QQ联系告知收货人的地址、数量、代收金额,盖有北京同仁堂公章的发票,然后由其单位发货,最后其单位一个叫秋千的财会人员给甘某某结算;
1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其通过搜狐网站“求医、创业”栏目“降糖”一栏“糖尿病降糖神话”看见“新玉兰降糖胶囊”的功效,于是购买七大盒,每盒270元,花1350元。
通过急宅送货到付款,邮寄单上有货单号:3240139372,寄件人为周某,收款人为刘兵。
吃后有效果,但停药后反弹,用该药盒上的准字号与国家食药监局的官方网站上核实,药名是“玉蓝降糖胶囊”,所以怀疑是假药,于是报案;
1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通过网络购买8大盒止渴降糖胶囊,每盒290元,治疗效果还可以,没有什么副作用。
也不知道是怎么得到其信息,邮寄货到付款,快递方式,落款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
1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一个北京的电话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购买止渴降糖胶囊,其均未买。
4月29日将药品邮寄到其工作单位,其通过邮局交290元钱,买一盒,经沈阳市一家中医院大夫说是假药,其就不用了。
并详细阐述了该药的包装、规格等特征;
17、被告人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其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药。
其在搜狐网站上降糖神话宣传栏宣传新玉兰降糖胶囊等假药,制作假药介绍网页,办理销售假药400电话,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作为存放假药的仓库。
并联系其亲属齐学忠给其加工假药,联系“蛾子”、“严师傅”、“金铭印刷”制作假药包装、彩页说明书等印刷品。
2014年4月下旬,雇佣其大舅哥被告人关某某帮助其销售假药。
其把患者信息传递给关某某,关某某把假药包装后以宅急送快递的方式给患者邮递。
并供述生产的假药有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珊瑚清脑康胶囊、拜尔速心通、拜尔速心奇、精华鳞利清,原材料及配方均从网上购买,以假名周某的名义通过北京市双锦园宅急送营业厅邮寄销售假药到全国各地,患者把药款打到急宅送快递公司,然后急宅送把钱打到其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开户名称周某,卡号622848042860105xxxx。
证实其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18、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其是甘某某的大舅哥,2014年4月来到北京,给甘某某打工卖药,每月2000元,甘某某告诉他卖的药是仿别人的假药,住甘某某租的地下室,就是存放药品的仓库,他负责给药品打包,甘某某给其配备笔记本电脑,通过QQ把需要打包的药品名称、数量、邮寄地址告诉他,然后邮局给患者。
药品有新玉兰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克银胶囊、拜尔速心通等,甘某某指定的通过宅急送北京石景山双锦园店邮寄的,发件人写周某,邮寄地址写西城区。
新玉兰降糖胶囊每盒270元、止渴降糖胶囊每盒290元,多买有赠送。
证实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1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甘某某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及假药存放仓库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5号楼19单元负1室搜出作案工具、假药等物品的事实;
2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4年7月9日至7月10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甘某某作案使用的联想一体机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以固定证据。
从电脑D区中查到宅急送邮寄药品明细文件、给被告人关某某等人发送邮寄假药等犯罪事实的记录等事实,并对该证据予以提取的事实;
21、收据一份,证实二被告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某某帮助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甘某某构成共同销售假药犯罪,其中被告人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均自愿认罪、悔罪,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关某某系从犯,参与较少犯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关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公安机关事前已经掌握被告人甘某某、关某某藏匿假药仓库地点,关某某本人也在藏匿假药的仓库中居住,甘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该仓库时抓捕关某某的主观意思表示不明确、证据欠缺,其供述同案犯关某某藏匿地点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范畴,故不予认定甘某某有立功情节,是一种认罪态度好的表现。
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对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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