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2018-08-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保健品,并结识犯罪嫌疑人王超(化名马绪斌,另案处理)。
 
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国药准字号B20020045批文对应的药品为“北京王朝保健品厂”生产的“柏芪降糖胶囊”,而非“北京王朝制药厂”生产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仍然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王超处购进冒用该批文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480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4000余元。
 
经查询,被告人胡某某所销售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系假药。
 
2015年5月22日,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假药“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梁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所销售的药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国药准字号B20020045批文对应的药品为“北京王朝保健品厂”生产的“柏芪降糖胶囊”,而非“北京王朝制药厂”生产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仍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王超(化名马绪斌,另案处理)处购进冒用该批文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480盒,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4000余元。
 
经查询,被告人胡某某所销售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系假药。
 
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49盒。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假药等物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超的供述,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回复核查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真伪的函、睢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糖必清定性的函,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系疏于审查并非恶意售假,经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在未审查供货人王超身份的情况下即购进“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售出接到客户退货后,其向王超反映,并对王超提供的生产企业资料进行核实,其已经知道相关批号并非所售“药品”,仍然进行销售,并制作网站进行宣传推广,足以认定其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梁戈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购进假药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覆盖面广、数量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2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药49盒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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