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所在地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Botulax®”肉毒素共计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假药定性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购入的HUGEL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Botulax®”(名为“肉毒毒素A型”)系无药品批准证明(进口)的产品,仍在本市宜城街道华兴花园小区其租用的车库中,通过为他人注射的方式向在本市的嵇某、周某、魏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00元。
2017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其尚未销售的“Botulax®”肉毒素1瓶、“MEDITOXIN®”肉毒素2瓶,货值金额人民币2925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销售及查获的标示为“Botulax®”(肉毒毒素A型)产品及查获的标示为“MEDITOXIN®”(肉毒杆菌毒素A型)产品均符合药品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嵇某、周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相关微信转帐记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标识为“Botulax®”、“MEDITOXIN”假药定性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Botulax®”肉毒素共计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假药定性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购入的HUGEL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Botulax®”(名为“肉毒毒素A型”)系无药品批准证明(进口)的产品,仍在本市宜城街道华兴花园小区其租用的车库中,通过为他人注射的方式向在本市的嵇某、周某、魏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00元。
2017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其尚未销售的“Botulax®”肉毒素1瓶、“MEDITOXIN®”肉毒素2瓶,货值金额人民币2925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销售及查获的标示为“Botulax®”(肉毒毒素A型)产品及查获的标示为“MEDITOXIN®”(肉毒杆菌毒素A型)产品均符合药品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嵇某、周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相关微信转帐记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标识为“Botulax®”、“MEDITOXIN”假药定性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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