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录,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录在酉阳县境内,利用乡镇“赶场天”人群聚集的时间,以摆地摊的方式销售“金枪不倒”、“蚁力神”等8种疑似假药。
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蚁力神”等8种涉案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为假药仍以摆摊的方式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杨某录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公诉机关提交了1、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枪不倒”、“蚁力神”等8钟共计88盒涉案药品,证实被告人销售假药的外形特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聘请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系现场传唤到案,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鉴定程序合法;3、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蚁力神”等产品认定意见函、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销售的“蚁力神”等8钟涉案产品应按假药论处,“金枪不倒”中含西地那非成分;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抽样笔录、称量笔录、相关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扣押、辨认、提取、检查、抽样、称量等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录与被害人冉某能相互辨认,被告人销售假药的地点;5、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存在销售假药的事实;6、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销售假药的具体经过;7、被告人杨某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录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录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被告人杨某录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对扣押在案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蒋中江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录,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录在酉阳县境内,利用乡镇“赶场天”人群聚集的时间,以摆地摊的方式销售“金枪不倒”、“蚁力神”等8种疑似假药。
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蚁力神”等8种涉案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为假药仍以摆摊的方式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杨某录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公诉机关提交了1、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枪不倒”、“蚁力神”等8钟共计88盒涉案药品,证实被告人销售假药的外形特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聘请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系现场传唤到案,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鉴定程序合法;3、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蚁力神”等产品认定意见函、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销售的“蚁力神”等8钟涉案产品应按假药论处,“金枪不倒”中含西地那非成分;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抽样笔录、称量笔录、相关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扣押、辨认、提取、检查、抽样、称量等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录与被害人冉某能相互辨认,被告人销售假药的地点;5、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存在销售假药的事实;6、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销售假药的具体经过;7、被告人杨某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录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录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被告人杨某录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对扣押在案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蒋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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