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彬,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个体经营江阴澄北美吧彩妆工作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彬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明知“Botulax肉毒素”等进口药品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进口药批文的情况下,仍将该药品销售他人,非法得款人民币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彬于2016年10月5日,将1瓶“Botulax肉毒素”采用注射的方式销售给赵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
2。
被告人张彬于2016年11月20日,将1瓶“Botulax肉毒素”采用注射的方式销售给许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
2016年12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彬经营的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27号的美吧彩妆工作室内扣押“Botulax肉毒素”7盒,货值金额人民币1050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Botulax肉毒素”认定为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彬自吴某处以人民币430元每瓶的价格购得“Botulax肉毒素”加价1070元销售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14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彬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40元,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彬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说明书中文翻译等书证,证人吴某、许某、赵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张彬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彬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张彬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彬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明知“Botulax肉毒素”等进口药品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进口药批文的情况下,仍将该药品销售他人,非法得款人民币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彬于2016年10月5日,将1瓶“Botulax肉毒素”采用注射的方式销售给赵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
2。
被告人张彬于2016年11月20日,将1瓶“Botulax肉毒素”采用注射的方式销售给许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
2016年12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彬经营的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27号的美吧彩妆工作室内扣押“Botulax肉毒素”7盒,货值金额人民币10500元。
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Botulax肉毒素”认定为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彬自吴某处以人民币430元每瓶的价格购得“Botulax肉毒素”加价1070元销售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14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彬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40元,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彬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说明书中文翻译等书证,证人吴某、许某、赵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张彬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彬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张彬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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