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现在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现在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二审刑抗[2016]7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梵天路250号“南京六合周加宝烟酒商店”内销售标示生产厂家为濮阳玉玲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1999)DJ-26的“风湿灵胶囊”,并先后销售给该街道的黄某,4、杨某、孙某1、芦佩芹等人。
2012年10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接到六合区药监局移交的群众举报线索后,赶至上述商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风湿灵胶囊”44瓶,“风湿灵胶囊”标签11张,“风湿灵胶囊”说明书24张,并予以扣押。
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风湿灵胶囊”中检出药品成份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萘普生。
经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风湿灵胶囊”所标注的(1999)DJ-26批准文号为假冒文号,该产品未经批准生产,应按假药论处。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4、孙某2、孙某1、杨某、芦佩芹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对风湿灵胶囊的产品属性的认定书、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
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犯销售假药罪的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判处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审理中,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本案应当加判禁止令的意见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形,原审判决对周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四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原审法院)。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原审法院);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现在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现在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二审刑抗[2016]7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梵天路250号“南京六合周加宝烟酒商店”内销售标示生产厂家为濮阳玉玲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1999)DJ-26的“风湿灵胶囊”,并先后销售给该街道的黄某,4、杨某、孙某1、芦佩芹等人。
2012年10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接到六合区药监局移交的群众举报线索后,赶至上述商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风湿灵胶囊”44瓶,“风湿灵胶囊”标签11张,“风湿灵胶囊”说明书24张,并予以扣押。
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风湿灵胶囊”中检出药品成份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萘普生。
经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风湿灵胶囊”所标注的(1999)DJ-26批准文号为假冒文号,该产品未经批准生产,应按假药论处。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4、孙某2、孙某1、杨某、芦佩芹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对风湿灵胶囊的产品属性的认定书、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
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犯销售假药罪的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判处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审理中,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本案应当加判禁止令的意见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形,原审判决对周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四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原审法院)。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原审法院);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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