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蒋××(另案处理)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承租的民房内,使用购进的假药药粉、标签、外包装等原材料,制成百草降糖宁胶囊等假药,后经北京宅急送将假药销往全国多个省份,从中非法获利。
经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郑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侯××、侯××、王××、金××、杨××、陈××、冯×的陈述;蒋××、刘××、蒋××、温××、郭××的供述;证人李××、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函件、复函、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承运合同、货单、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蒋××(另案处理)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承租的民房内,使用购进的药粉、标签、外包装等原材料,灌装胶囊、装瓶、贴标签、装盒,制成玉泉胶囊、胰宝克、诺华活胰肽、稳压脑心通、诺尔清脑宁神、诺克溶石康、强效克癣宁、胰康舒胶囊、聪灵止抽胶囊、强肾稳压肽、莱尔新骨再生丸、德尔活胰素、百草排毒清、激活胰岛降糖胶囊、参芪消渴胶囊、胰康舒胶囊、百草降糖宁、胰宝克糖灵、诺尔.糖康肽等药品,后经北京宅急送销往全国多个省份,从中非法获利。
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认为郑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郑某某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梨园村生产药品的地点也未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至案发时,共查扣成品假药16070瓶及其他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24日其伙同蒋××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承租的民房内,使用购进的药粉、标签、外包装等原材料,灌装胶囊、装瓶、贴标签、装盒,制成玉泉胶囊、胰宝克、诺华活胰肽、稳压脑心通、诺尔清脑宁神、诺克溶石康、强效克癣宁、胰康舒胶囊、聪灵止抽胶囊、强肾稳压肽、莱尔新骨再生丸、德尔活胰素、百草排毒清、激活胰岛降糖胶囊、参芪消渴胶囊、胰康舒胶囊、百草降糖宁、胰宝克糖灵、诺尔.糖康肽等假药,后经北京宅急送将假药销往全国多个省份及其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发售假药时使用的客户编号为6328037、6328039、6328040、6348997;
二、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承运服务合同、宅急送快递单,证实从北京宅急送调取的证据情况,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北京宅急送发售假药时所使用的客户编号为6328037、6328039、6328040、6348997;
三、被害人李××、侯××、侯××、王××、金××、杨××、陈××、冯×的陈述,证实其购买假药的情况,且有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快递单、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说明书、手续费收据、紧急通知等物证及照片予以佐证;
四、蒋××、刘××、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蒋××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及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同在廊坊制售假药的人;
五、温××、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药的情况及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在廊坊市体育场附近给宅急送车上运送假药的人;
六、李××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4月租用了其位于梨园村的房屋直至案发及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租用其房屋的人;
七、李××的证人证言,证实李××发现假药后报案的事实;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制药窝点查扣成品假药16070瓶,查扣作案原材料空包装瓶5500个、胶囊壳660000粒、各类标签120900张、各类外包装11408张、说明书33480张、宣传单2670张、VIP卡5590张、邮政单2000张、宅急送配货单143张,查扣作案工具印码机1台、封口机1台、盘称1台、三轮车1辆、筛子4各、胶囊模2各、印章16枚;
九、廊坊市公安局廊公办(2012)93号廊坊市公安局关于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真假进行鉴定的函、廊公办(2013)4号廊坊市公安局关于委托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鉴定的函,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廊食药监函(2012)28号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真假进行鉴定的复函、廊食药监函(2013)2号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进行鉴定的复函,证实公安机关函件所列67种药品中有66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自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制药窝点处扣押的假药及被害人李××、侯××、侯××、王××、金××、杨××、陈××、冯×处提取的假药均包括在其中;
十、廊坊市公安局廊公办(2013)27号关于核查刘××等人生产药品窝点是否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审批的函、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廊食药监函(2013)37号关于核查刘××等人生产药品窝点是否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审批的复函、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冀食药监稽函(2013)92号关于刘××等人生产药品地点是否经我局备案批准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生产药品的地点未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十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蒋××的犯罪事实需要继续侦查;
十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生产假药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审批,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没收成品假药16070瓶,没收作案原材料空包装瓶5500个、胶囊壳660000粒、各类标签120900张、各类外包装11408张、说明书33480张、宣传单2670张、VIP卡5590张、邮政单2000张、宅急送配货单143张、印码机1台,没收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盘称1台、三轮车1辆、筛子4各、胶囊模2各、印章16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蒋××(另案处理)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承租的民房内,使用购进的假药药粉、标签、外包装等原材料,制成百草降糖宁胶囊等假药,后经北京宅急送将假药销往全国多个省份,从中非法获利。
经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郑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侯××、侯××、王××、金××、杨××、陈××、冯×的陈述;蒋××、刘××、蒋××、温××、郭××的供述;证人李××、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函件、复函、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承运合同、货单、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蒋××(另案处理)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承租的民房内,使用购进的药粉、标签、外包装等原材料,灌装胶囊、装瓶、贴标签、装盒,制成玉泉胶囊、胰宝克、诺华活胰肽、稳压脑心通、诺尔清脑宁神、诺克溶石康、强效克癣宁、胰康舒胶囊、聪灵止抽胶囊、强肾稳压肽、莱尔新骨再生丸、德尔活胰素、百草排毒清、激活胰岛降糖胶囊、参芪消渴胶囊、胰康舒胶囊、百草降糖宁、胰宝克糖灵、诺尔.糖康肽等药品,后经北京宅急送销往全国多个省份,从中非法获利。
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认为郑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郑某某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梨园村生产药品的地点也未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至案发时,共查扣成品假药16070瓶及其他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24日其伙同蒋××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承租的民房内,使用购进的药粉、标签、外包装等原材料,灌装胶囊、装瓶、贴标签、装盒,制成玉泉胶囊、胰宝克、诺华活胰肽、稳压脑心通、诺尔清脑宁神、诺克溶石康、强效克癣宁、胰康舒胶囊、聪灵止抽胶囊、强肾稳压肽、莱尔新骨再生丸、德尔活胰素、百草排毒清、激活胰岛降糖胶囊、参芪消渴胶囊、胰康舒胶囊、百草降糖宁、胰宝克糖灵、诺尔.糖康肽等假药,后经北京宅急送将假药销往全国多个省份及其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发售假药时使用的客户编号为6328037、6328039、6328040、6348997;
二、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承运服务合同、宅急送快递单,证实从北京宅急送调取的证据情况,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北京宅急送发售假药时所使用的客户编号为6328037、6328039、6328040、6348997;
三、被害人李××、侯××、侯××、王××、金××、杨××、陈××、冯×的陈述,证实其购买假药的情况,且有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快递单、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说明书、手续费收据、紧急通知等物证及照片予以佐证;
四、蒋××、刘××、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蒋××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及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同在廊坊制售假药的人;
五、温××、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药的情况及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在廊坊市体育场附近给宅急送车上运送假药的人;
六、李××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4月租用了其位于梨园村的房屋直至案发及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租用其房屋的人;
七、李××的证人证言,证实李××发现假药后报案的事实;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制药窝点查扣成品假药16070瓶,查扣作案原材料空包装瓶5500个、胶囊壳660000粒、各类标签120900张、各类外包装11408张、说明书33480张、宣传单2670张、VIP卡5590张、邮政单2000张、宅急送配货单143张,查扣作案工具印码机1台、封口机1台、盘称1台、三轮车1辆、筛子4各、胶囊模2各、印章16枚;
九、廊坊市公安局廊公办(2012)93号廊坊市公安局关于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真假进行鉴定的函、廊公办(2013)4号廊坊市公安局关于委托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鉴定的函,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廊食药监函(2012)28号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真假进行鉴定的复函、廊食药监函(2013)2号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诺和.活胰宝”假药案涉及药品进行鉴定的复函,证实公安机关函件所列67种药品中有66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自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制药窝点处扣押的假药及被害人李××、侯××、侯××、王××、金××、杨××、陈××、冯×处提取的假药均包括在其中;
十、廊坊市公安局廊公办(2013)27号关于核查刘××等人生产药品窝点是否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审批的函、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廊食药监函(2013)37号关于核查刘××等人生产药品窝点是否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审批的复函、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冀食药监稽函(2013)92号关于刘××等人生产药品地点是否经我局备案批准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生产药品的地点未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十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蒋××的犯罪事实需要继续侦查;
十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生产假药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审批,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没收成品假药16070瓶,没收作案原材料空包装瓶5500个、胶囊壳660000粒、各类标签120900张、各类外包装11408张、说明书33480张、宣传单2670张、VIP卡5590张、邮政单2000张、宅急送配货单143张、印码机1台,没收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盘称1台、三轮车1辆、筛子4各、胶囊模2各、印章16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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