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9)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成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处赶场时销售“筋骨丹”、“哮喘丹”、“睡眠香”、“胃药”等疑似假药,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筋骨丹”346包、“哮喘丹”176包、“睡眠香”14包、“胃药”168包,以及当日销售所得人民币240元、广告宣传单1张、名片41张。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丹”、“哮喘丹”、“睡眠香”、“胃药”4种产品系《药品管理法》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杜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药和宣传广告依法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成违法所得二百四十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假药、广告宣传单、名片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光验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9)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成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处赶场时销售“筋骨丹”、“哮喘丹”、“睡眠香”、“胃药”等疑似假药,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筋骨丹”346包、“哮喘丹”176包、“睡眠香”14包、“胃药”168包,以及当日销售所得人民币240元、广告宣传单1张、名片41张。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丹”、“哮喘丹”、“睡眠香”、“胃药”4种产品系《药品管理法》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杜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药和宣传广告依法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成违法所得二百四十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假药、广告宣传单、名片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光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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