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伦,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伦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中药材专业市场代某1处以及重庆市垫江县一流动摊贩(身份不明)处购买散装颗粒,之后在淘宝网上购置不同型号的塑料自封袋,并找淘宝商家根据自己的要求印制了“胃药”标签,然后在彭水县的租住房将之前购进的散装颗粒进行分装,并在分装好的塑料自封袋上贴上“胃药”、“苗药”、“咳喘药”标签,并做了宣传横幅等,然后在彭水县保家镇、长生镇、郁山镇等地销售,共计销售金额2万余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伦在彭水县长生镇销售上述“胃药”、“苗药”、“咳喘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从何某伦处扣押黄色袋装药(咳喘药)7001袋(15.22KG)、绿色袋装药(苗药)7500袋(17.18KG)、散装药丸(胃药)2KG、胃药宣传单170张、苗药说明书1197张、咳喘药标签558张、宣传横幅1副等。
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扣押的“胃药”、“苗药”、“咳喘药”均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伦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何某伦有期徒刑七个月个月,后当庭变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何某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顺丰快递记录、淘宝交易记录;证人代某1、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代某2、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伦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何某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黄色袋装药(咳喘药)7001袋(15.22KG)、绿色袋装药(苗药)7500袋(17.18KG)、散装药丸(胃药)2KG、胃药宣传单170张、苗药说明书1197张、咳喘药标签558张、宣传横幅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娇萍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伦,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伦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中药材专业市场代某1处以及重庆市垫江县一流动摊贩(身份不明)处购买散装颗粒,之后在淘宝网上购置不同型号的塑料自封袋,并找淘宝商家根据自己的要求印制了“胃药”标签,然后在彭水县的租住房将之前购进的散装颗粒进行分装,并在分装好的塑料自封袋上贴上“胃药”、“苗药”、“咳喘药”标签,并做了宣传横幅等,然后在彭水县保家镇、长生镇、郁山镇等地销售,共计销售金额2万余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伦在彭水县长生镇销售上述“胃药”、“苗药”、“咳喘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从何某伦处扣押黄色袋装药(咳喘药)7001袋(15.22KG)、绿色袋装药(苗药)7500袋(17.18KG)、散装药丸(胃药)2KG、胃药宣传单170张、苗药说明书1197张、咳喘药标签558张、宣传横幅1副等。
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扣押的“胃药”、“苗药”、“咳喘药”均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伦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何某伦有期徒刑七个月个月,后当庭变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何某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顺丰快递记录、淘宝交易记录;证人代某1、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代某2、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伦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何某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黄色袋装药(咳喘药)7001袋(15.22KG)、绿色袋装药(苗药)7500袋(17.18KG)、散装药丸(胃药)2KG、胃药宣传单170张、苗药说明书1197张、咳喘药标签558张、宣传横幅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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