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头,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承包常熟市中南雅苑项目部钢筋班组部分工程期间,在已收到发包方发放的工人工资情况下,拖欠工人马某、王某1、李某1等18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9031元,后于2017年1月底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承包常熟市中南雅苑项目部钢筋班组部分工程期间,在已收到发包方发放的工人工资情况下,拖欠工人马某、王某1、李某1等18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9031元,后于2017年1月中下旬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经工人讨要,发包方垫付工资38000元。
2017年6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邵阳北站将被告人谢某某查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王某1、李某1、聂某1、张某1、刘某1、孙某、胡某、李某2、杨某1、聂某2、王某2、张某2、宋某、朱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王某3、杨某2、许某的证言笔录,案件移送书、欠条、记账本、职工名册、支付证明、银行业务回单、明细、收据、承包协议、分包合同、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微信通知记录、电话记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承包常熟市中南雅苑项目部钢筋班组部分工程期间,在已收到发包方发放的工人工资情况下,拖欠工人马某、王某1、李某1等18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9031元,后于2017年1月底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承包常熟市中南雅苑项目部钢筋班组部分工程期间,在已收到发包方发放的工人工资情况下,拖欠工人马某、王某1、李某1等18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9031元,后于2017年1月中下旬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经工人讨要,发包方垫付工资38000元。
2017年6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邵阳北站将被告人谢某某查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王某1、李某1、聂某1、张某1、刘某1、孙某、胡某、李某2、杨某1、聂某2、王某2、张某2、宋某、朱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王某3、杨某2、许某的证言笔录,案件移送书、欠条、记账本、职工名册、支付证明、银行业务回单、明细、收据、承包协议、分包合同、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微信通知记录、电话记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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