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李兴国,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辩护人罗敏、严瑾,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872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周敏代理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兴国及其辩护人罗敏、严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成都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市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签订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的建筑劳务合同,后×迪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兴国签了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李兴国。
李兴国在接受了该工程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于2014年12月底完工。
该工程完工后,徐某某、李兴国尚欠工人工资823570元未支付,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4月2日向×迪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要求该公诉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823570元。
徐某某、李兴国在得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然不支付拖欠工资823570元。
知道案发后才将上述款项兑付给工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兴国的辩护人提出李兴国在工程项目亏损且己变卖自已房产及车辆的情况下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系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成都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签订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的建筑劳务合同,后×迪公司法人即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人李兴国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川宏廸2012年3号),将该工程分包给李兴国承建,×迪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代缴税费,劳务费用全部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李兴国。
李兴国在接受了该工程后,于2012年9月21日与合伙人黎彬文签定了个人合作协议,由二人共同承担工程安全风险。
随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于2014年12月底完工。
2015年春节前,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施工工人多次到农民工工资协调服中心反映情况。
2015年2月11日×力公司提前对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进行决算,将剩余的192万元支付给×迪公司,×迪公司收款后于当年2月13日转款180万元至被告人李兴国个人帐户,被告人李兴国收款后,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易恒、李力、樊鸣凤等十余人所垫付的开支。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兴国向×迪公司书面承诺已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相关工程费用全部结清。
2015年2月16日×力公司和×迪公司筹措1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含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质保金40万元、×迪公司70万元)。
该工程完工后,徐某某、李兴国尚欠工人工资823570元未支付,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4月2日向×迪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拖欠9个班组的人工工资823570元。
徐某某、李兴国在得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然不支付拖欠工资823570元。
后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将该案移送天府新区公安局,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天府新区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接受讯问,徐某某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直到案发后2015年8月3日才将上述款项兑付给工人并取得九个班组农民工书面谅解。
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组建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11月23日×力公司与×迪公司经审核核定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劳务费分包总价为人民币22183169.65元。
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力公司向×迪公司支付合计21154116.81元,已扣除×力公司代×迪公司扣缴税费917042.84元,×迪公司收取李兴国管理费26347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的供述,证人黎某某、高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移送书、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关于橡树林华府项目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支付表、承诺书、关于橡树林华府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进账单、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收款入账通知、交易流水明细、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四川×迪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成都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承包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的建筑劳务施工项目,随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兴国签订了挂靠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兴国。
对外以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提供有偿劳动,与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兴国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责任者,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被告人李兴国所收取工程款项一直拒不支付经结算所欠民工工资80余万元。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向×迪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仍表示知晓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明确期限,但在期限届满数月后不予支付,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徐某某和李兴国构成共同犯罪。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接警方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涉及的所欠劳动报酬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得以妥善处理,并取得工人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李兴国的辩护人提出李兴国在工程项目亏损且己变卖自已房产及车辆的情况下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系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请求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力公司与×迪公司经审核核定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劳务费分包总价为人民币22183169.65元。
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力公司向×迪公司及被告人李兴国支付合计21154116.81元,足够其向工人支付工资,但被告人李兴国在收到工程款仍不支付拖欠工资823570元。
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兴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李兴国,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辩护人罗敏、严瑾,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872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周敏代理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兴国及其辩护人罗敏、严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成都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市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签订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的建筑劳务合同,后×迪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兴国签了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李兴国。
李兴国在接受了该工程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于2014年12月底完工。
该工程完工后,徐某某、李兴国尚欠工人工资823570元未支付,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4月2日向×迪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要求该公诉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823570元。
徐某某、李兴国在得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然不支付拖欠工资823570元。
知道案发后才将上述款项兑付给工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兴国的辩护人提出李兴国在工程项目亏损且己变卖自已房产及车辆的情况下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系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成都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签订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的建筑劳务合同,后×迪公司法人即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人李兴国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川宏廸2012年3号),将该工程分包给李兴国承建,×迪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代缴税费,劳务费用全部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李兴国。
李兴国在接受了该工程后,于2012年9月21日与合伙人黎彬文签定了个人合作协议,由二人共同承担工程安全风险。
随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于2014年12月底完工。
2015年春节前,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施工工人多次到农民工工资协调服中心反映情况。
2015年2月11日×力公司提前对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进行决算,将剩余的192万元支付给×迪公司,×迪公司收款后于当年2月13日转款180万元至被告人李兴国个人帐户,被告人李兴国收款后,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易恒、李力、樊鸣凤等十余人所垫付的开支。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兴国向×迪公司书面承诺已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相关工程费用全部结清。
2015年2月16日×力公司和×迪公司筹措1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含橡树林华府三号楼项目质保金40万元、×迪公司70万元)。
该工程完工后,徐某某、李兴国尚欠工人工资823570元未支付,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4月2日向×迪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拖欠9个班组的人工工资823570元。
徐某某、李兴国在得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然不支付拖欠工资823570元。
后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将该案移送天府新区公安局,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天府新区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接受讯问,徐某某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直到案发后2015年8月3日才将上述款项兑付给工人并取得九个班组农民工书面谅解。
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组建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11月23日×力公司与×迪公司经审核核定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劳务费分包总价为人民币22183169.65元。
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力公司向×迪公司支付合计21154116.81元,已扣除×力公司代×迪公司扣缴税费917042.84元,×迪公司收取李兴国管理费26347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的供述,证人黎某某、高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移送书、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关于橡树林华府项目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支付表、承诺书、关于橡树林华府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进账单、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收款入账通知、交易流水明细、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四川×迪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成都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承包了橡树林华府三号楼的建筑劳务施工项目,随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兴国签订了挂靠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兴国。
对外以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提供有偿劳动,与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兴国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责任者,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被告人李兴国所收取工程款项一直拒不支付经结算所欠民工工资80余万元。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向×迪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天成社改字[2015]3002号),被告人徐某某、李兴国仍表示知晓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明确期限,但在期限届满数月后不予支付,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徐某某和李兴国构成共同犯罪。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接警方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涉及的所欠劳动报酬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得以妥善处理,并取得工人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李兴国的辩护人提出李兴国在工程项目亏损且己变卖自已房产及车辆的情况下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系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请求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力公司与×迪公司经审核核定橡树林华府三号楼工程劳务费分包总价为人民币22183169.65元。
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力公司向×迪公司及被告人李兴国支付合计21154116.81元,足够其向工人支付工资,但被告人李兴国在收到工程款仍不支付拖欠工资823570元。
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兴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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