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龙口市。
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犯虚假出资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6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对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张某、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欠刘某等81名职工2011年-2012年工资共计574139元。
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多次向该公司催要,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
其于2012年2月25日关机逃匿,于2012年4月份将其实际所有的龙口市东莱街道果品小区一处房产出售,于2012年6月授意其儿子刘某甲将其名下的一辆捷达轿车过户至其亲家张某甲名下转移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该公司工人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4日三次到龙口市行政中心、群工部集体上访。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拖延支付工资是由于公司严重亏损,无能力支付;其在起诉前所欠职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自2011年7月-2012年2月拖欠81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74139元。
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2月23日向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于2012年3月5日向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支付工人工资,但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在限期内未支付。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2月25日关机、逃匿。
2012年4月份,将其实际所有的在其妹刘某乙名下的龙口市东莱街道果品小区6号楼3-301室房产出售,并于2012年6月授意其儿子刘某甲将其名下的一辆捷达轿车过户至其亲家张某甲名下转移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该公司工人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4日三次到龙口市行政中心、群工部集体上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其所欠的全部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姜某某证实,其是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由其丈夫刘某某实际掌控。
其家在果品小区的房子卖了49万余元。
(2)刘某乙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妹妹,果品小区6号楼3-301房产证是其的名字,但实际房主是刘某某,2012年3、4月份该房卖给了马某某,卖了49万余元。
(3)马某某证实,2012年3月份,其通过良辰信息购买了果品小区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6号楼3-301房屋一栋,支付了购房款49.7万元,并于2012年4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4)刘某甲证实,其系刘某某之子。
2012年6月,其父亲将他名下的一辆捷达轿车给了其,由于其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其就把该车过户到其岳母张某甲名下了。
张某乙证实的内容与以上一致。
(5)麻某某证实,其是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党支部书记。
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自2002年在麻家村租地建厂,由于经营不善外欠款大约有600多万元,目前还欠村委156万元的借款和电费,同时还欠了许多工人的工资,2012年5月份开始与其联系不上。
(6)刘某、赵某某、麻某甲、杜某甲占军等人证实,其系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其公司自2011年7月-2012年2月拖欠81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未支付,自2012年5月份公司职工与刘某某联系不上。
2、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等证实,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一宗载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74139元。
(3)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载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因拖欠81名工人工资574139元,经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支付并处罚后,仍未支付给工人工资,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账目及涉案捷达轿车被扣押的情况。
(5)马某某房权证复印件、马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坐落在果品小区6号楼3-301室已卖给马某某所有。
(6)龙口市公安局炉头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刘某某与刘某的协议书一份载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在提起公诉前即于2012年11月6日已全部兑付。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对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57万余元,经龙口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并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报酬,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和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犯虚假出资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6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对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张某、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欠刘某等81名职工2011年-2012年工资共计574139元。
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多次向该公司催要,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
其于2012年2月25日关机逃匿,于2012年4月份将其实际所有的龙口市东莱街道果品小区一处房产出售,于2012年6月授意其儿子刘某甲将其名下的一辆捷达轿车过户至其亲家张某甲名下转移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该公司工人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4日三次到龙口市行政中心、群工部集体上访。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拖延支付工资是由于公司严重亏损,无能力支付;其在起诉前所欠职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自2011年7月-2012年2月拖欠81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74139元。
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2月23日向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于2012年3月5日向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支付工人工资,但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在限期内未支付。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2月25日关机、逃匿。
2012年4月份,将其实际所有的在其妹刘某乙名下的龙口市东莱街道果品小区6号楼3-301室房产出售,并于2012年6月授意其儿子刘某甲将其名下的一辆捷达轿车过户至其亲家张某甲名下转移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该公司工人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4日三次到龙口市行政中心、群工部集体上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其所欠的全部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姜某某证实,其是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由其丈夫刘某某实际掌控。
其家在果品小区的房子卖了49万余元。
(2)刘某乙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妹妹,果品小区6号楼3-301房产证是其的名字,但实际房主是刘某某,2012年3、4月份该房卖给了马某某,卖了49万余元。
(3)马某某证实,2012年3月份,其通过良辰信息购买了果品小区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6号楼3-301房屋一栋,支付了购房款49.7万元,并于2012年4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4)刘某甲证实,其系刘某某之子。
2012年6月,其父亲将他名下的一辆捷达轿车给了其,由于其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其就把该车过户到其岳母张某甲名下了。
张某乙证实的内容与以上一致。
(5)麻某某证实,其是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党支部书记。
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自2002年在麻家村租地建厂,由于经营不善外欠款大约有600多万元,目前还欠村委156万元的借款和电费,同时还欠了许多工人的工资,2012年5月份开始与其联系不上。
(6)刘某、赵某某、麻某甲、杜某甲占军等人证实,其系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其公司自2011年7月-2012年2月拖欠81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未支付,自2012年5月份公司职工与刘某某联系不上。
2、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等证实,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一宗载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74139元。
(3)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载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因拖欠81名工人工资574139元,经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支付并处罚后,仍未支付给工人工资,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账目及涉案捷达轿车被扣押的情况。
(5)马某某房权证复印件、马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坐落在果品小区6号楼3-301室已卖给马某某所有。
(6)龙口市公安局炉头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刘某某与刘某的协议书一份载明,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在提起公诉前即于2012年11月6日已全部兑付。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对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57万余元,经龙口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并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龙口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报酬,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和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秀山县律师辩护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
- · 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 ·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 · 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