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武都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江油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
诉讼参与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甘肃七建集团公司承建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
2011年11月4日,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四川省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期支付劳务费。
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80元,总建筑面积为29490.99平方米。
付款方式为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工程验收后付到85%。
被告人郭某某受纵横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劳务事宜。
2012年底,该工程主体完工,截止2013年1月10日,项目部共向郭某某支付劳务费4664556元,占工程总量的87.8%,其中直接转入农民工账户3599033元,转入郭某某账户1065523元。
2013年1月22日,武都区人社局向郭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支付后仍未支付,后经武都区人社局协调,由工程项目部对拖欠的农民工资1266437元进行垫付。
2013年5月16日,经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郭某某进行帐务决算,项目部向郭某某总计超付425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项目部超付425755元中,有租赁钢管的租赁费,还有罚款。
我没有转移财产,给我的1065523元我全部给工人发了工资。
工资垫付我认,我认为不是刑事案件,应是民事纠纷。
我现在没有能力退,可以分期付款。
希望法庭给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甘肃七建集团公司承建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
2011年11月4日,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四川省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期支付劳务费。
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80元,总建筑面积为29490.99平方米。
付款方式为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工程验收后付到85%。
被告人郭某某受纵横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劳务事宜。
2012年底,该工程主体完工,截止2013年1月10日,项目部共向郭某某支付劳务费4664556元,占工程总量的87.8%,其中直接转入农民工账户3599033元,转入郭某某账户1065523元。
2013年1月22日,武都区人社局向郭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支付后仍未支付,后经武都区人社局协调,由工程项目部对拖欠的农民工资1266437元进行垫付。
2013年5月16日,经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郭某某进行帐务决算,项目部向郭某某总计超付425755元,其中应扣违章处罚37450元,应收回槽钢、钢管、扣件等物488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没有转移财产及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84天,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武都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江油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
诉讼参与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甘肃七建集团公司承建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
2011年11月4日,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四川省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期支付劳务费。
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80元,总建筑面积为29490.99平方米。
付款方式为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工程验收后付到85%。
被告人郭某某受纵横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劳务事宜。
2012年底,该工程主体完工,截止2013年1月10日,项目部共向郭某某支付劳务费4664556元,占工程总量的87.8%,其中直接转入农民工账户3599033元,转入郭某某账户1065523元。
2013年1月22日,武都区人社局向郭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支付后仍未支付,后经武都区人社局协调,由工程项目部对拖欠的农民工资1266437元进行垫付。
2013年5月16日,经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郭某某进行帐务决算,项目部向郭某某总计超付425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项目部超付425755元中,有租赁钢管的租赁费,还有罚款。
我没有转移财产,给我的1065523元我全部给工人发了工资。
工资垫付我认,我认为不是刑事案件,应是民事纠纷。
我现在没有能力退,可以分期付款。
希望法庭给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甘肃七建集团公司承建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
2011年11月4日,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四川省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期支付劳务费。
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80元,总建筑面积为29490.99平方米。
付款方式为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工程验收后付到85%。
被告人郭某某受纵横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劳务事宜。
2012年底,该工程主体完工,截止2013年1月10日,项目部共向郭某某支付劳务费4664556元,占工程总量的87.8%,其中直接转入农民工账户3599033元,转入郭某某账户1065523元。
2013年1月22日,武都区人社局向郭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支付后仍未支付,后经武都区人社局协调,由工程项目部对拖欠的农民工资1266437元进行垫付。
2013年5月16日,经陇南市财政局灾后重建综合办公楼(统办3号楼)项目部与郭某某进行帐务决算,项目部向郭某某总计超付425755元,其中应扣违章处罚37450元,应收回槽钢、钢管、扣件等物488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没有转移财产及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84天,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秀山县律师辩护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
- · 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