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芳丽,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
诉讼参与人周民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汉中建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友公司”)就陇南市武都区疾控中心灾后重建整合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建友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彭某某处口头承包了疾控中心工地砖砌体、粉刷和后期装饰工程,总工程量为10759.82平方米,口头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结算面积95元每平方米计算。
2012年8月27日,建友公司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结清了除28140元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
同日,刘某某向在疾控中心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周某某等人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
此后,周某某等人多次向刘某某要钱未果。
2013年5月,刘某某离开武都后音讯全无。
2013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武都区劳动局提出申请索要工资,武都区劳动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彭某某和刘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彭某某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足额支付周某某等16名农民工工资,并在彭某某住处、办公地点、建筑工地进行张贴,并拍照。
直到2014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抓获时,刘某某仍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我承认自己错了,我干这个工程也亏了,不管怎样,分期我也要给周民军给清,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老人已80多岁了,还有3个孩子,其妻子也在积极筹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汉中建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友公司”)就陇南市武都区疾控中心灾后重建整合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建友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彭某某处口头承包了疾控中心工地砖砌体、粉刷和后期装饰工程,总工程量为10759.82平方米,口头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结算面积95元每平方米计算。
2012年8月27日,建友公司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结清了除28145元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
同日,刘某某向在疾控中心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周某某等人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
此后,周某某等人多次向刘某某要钱未果。
2013年5月,刘某某离开武都后音讯全无。
2013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武都区劳动局提出申请索要工资,武都区劳动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彭某某和刘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彭某某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足额支付周某某等16名农民工工资,并在彭某某住处、办公地点、建筑工地进行张贴,并拍照。
直到2014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抓获时,刘某某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解其工程亏损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芳丽,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
诉讼参与人周民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汉中建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友公司”)就陇南市武都区疾控中心灾后重建整合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建友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彭某某处口头承包了疾控中心工地砖砌体、粉刷和后期装饰工程,总工程量为10759.82平方米,口头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结算面积95元每平方米计算。
2012年8月27日,建友公司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结清了除28140元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
同日,刘某某向在疾控中心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周某某等人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
此后,周某某等人多次向刘某某要钱未果。
2013年5月,刘某某离开武都后音讯全无。
2013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武都区劳动局提出申请索要工资,武都区劳动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彭某某和刘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彭某某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足额支付周某某等16名农民工工资,并在彭某某住处、办公地点、建筑工地进行张贴,并拍照。
直到2014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抓获时,刘某某仍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我承认自己错了,我干这个工程也亏了,不管怎样,分期我也要给周民军给清,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老人已80多岁了,还有3个孩子,其妻子也在积极筹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汉中建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友公司”)就陇南市武都区疾控中心灾后重建整合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建友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彭某某处口头承包了疾控中心工地砖砌体、粉刷和后期装饰工程,总工程量为10759.82平方米,口头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结算面积95元每平方米计算。
2012年8月27日,建友公司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结清了除28145元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
同日,刘某某向在疾控中心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周某某等人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
此后,周某某等人多次向刘某某要钱未果。
2013年5月,刘某某离开武都后音讯全无。
2013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武都区劳动局提出申请索要工资,武都区劳动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彭某某和刘某某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彭某某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足额支付周某某等16名农民工工资,并在彭某某住处、办公地点、建筑工地进行张贴,并拍照。
直到2014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抓获时,刘某某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解其工程亏损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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