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赵家坝9号经营昊龙服装加工作坊期间,拖欠工人桂某、吴某、汪某2等7人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7300元,后于2017年1月16日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XX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赵家坝9号经营昊龙服装加工作坊期间,拖欠工人桂某、吴某、汪某2等7人2016年初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7300元,后于2017年1月16日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2017年3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新光路89号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2、桂某、吴某、施某、胡某、周某、尤某的陈述笔录,账本、领款单,字条复印件,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投诉登记、电话记录、短信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人民币1473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赵家坝9号经营昊龙服装加工作坊期间,拖欠工人桂某、吴某、汪某2等7人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7300元,后于2017年1月16日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XX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赵家坝9号经营昊龙服装加工作坊期间,拖欠工人桂某、吴某、汪某2等7人2016年初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7300元,后于2017年1月16日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2017年3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新光路89号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2、桂某、吴某、施某、胡某、周某、尤某的陈述笔录,账本、领款单,字条复印件,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投诉登记、电话记录、短信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人民币1473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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