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深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拖欠张某等10名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27503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失去联系并拒不支付员工工资,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被告人高某某仍然不支付,并无法联系。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某某宾馆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深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拖欠张某等10名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27503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失去联系并拒不支付员工工资,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被告人高某某仍然不支付,并无法联系。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某某宾馆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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