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承包了长安区韦曲橡树湾项目7、10号楼水工程,后组织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
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86720元。
2017年5月2日,被害人宋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向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5月12日,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三日之内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
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仍未支付所欠工资。
2017年12月4日、5日,经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拖欠工资工人联系,主动发放结清所欠全部工人工资,并与工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这个活到5月份时还没完,工人就开始要工资,其实际直到12月份工程才结束。
被害人宋某某实际将工人工资挪用了,才导致工人向他追偿20多万,但甲方只向他支付了16万。
他和被害人宋某某说过,让被害人宋某某给他提供工人的工资单,但被害人宋某某一直未提供给他,导致拖欠了工人工资,此事对他也是一个教训。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从宽制度,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是认可的,并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前也已经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建议法庭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承包了长安区韦曲橡树湾项目7、10号楼水工程,后组织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
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86720元。
2017年5月2日,被害人宋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向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5月12日,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三日之内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
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仍未支付所欠工资。
2017年12月4日、5日,经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拖欠工资工人联系,主动发放结清所欠全部工人工资,并与工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工资发放记录及收条;户籍证明;劳动监察大队移送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经与被拖欠工人联系,主动发放结清所欠全部工人工资,并与工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刑,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承包了长安区韦曲橡树湾项目7、10号楼水工程,后组织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
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86720元。
2017年5月2日,被害人宋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向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5月12日,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三日之内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
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仍未支付所欠工资。
2017年12月4日、5日,经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拖欠工资工人联系,主动发放结清所欠全部工人工资,并与工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这个活到5月份时还没完,工人就开始要工资,其实际直到12月份工程才结束。
被害人宋某某实际将工人工资挪用了,才导致工人向他追偿20多万,但甲方只向他支付了16万。
他和被害人宋某某说过,让被害人宋某某给他提供工人的工资单,但被害人宋某某一直未提供给他,导致拖欠了工人工资,此事对他也是一个教训。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从宽制度,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是认可的,并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前也已经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建议法庭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承包了长安区韦曲橡树湾项目7、10号楼水工程,后组织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
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86720元。
2017年5月2日,被害人宋某某等九名劳动者向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5月12日,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三日之内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
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仍未支付所欠工资。
2017年12月4日、5日,经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拖欠工资工人联系,主动发放结清所欠全部工人工资,并与工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工资发放记录及收条;户籍证明;劳动监察大队移送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经与被拖欠工人联系,主动发放结清所欠全部工人工资,并与工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刑,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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