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系扬州市,至2016年5月20日,扬州市某厂共拖欠被害人王某1、姜某等十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19737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管某以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
同年5月27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扬州市某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管某仍未支付。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管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某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王某1、姜某等人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所有拖欠工资,至2017年1月,被告人管某共支付拖欠工资71400元,余款348337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害人卞某2、刘某、卞某3、姜某、李某、王某2、陈某、余某、吴某1、吴某2、张某、胡某、王某1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人管某达成协议,本院分别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5月30日,扬州市某厂欠上述被害人劳动报酬共计419737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扬州市某厂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被害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管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害人卞某3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卞某3等人对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吴某2、王某2、李某、吴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卞某1的证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张贴照片,欠条,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工资发放表,协议书,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采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归案后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系扬州市,至2016年5月20日,扬州市某厂共拖欠被害人王某1、姜某等十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19737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管某以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
同年5月27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扬州市某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管某仍未支付。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管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某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王某1、姜某等人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所有拖欠工资,至2017年1月,被告人管某共支付拖欠工资71400元,余款348337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害人卞某2、刘某、卞某3、姜某、李某、王某2、陈某、余某、吴某1、吴某2、张某、胡某、王某1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人管某达成协议,本院分别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5月30日,扬州市某厂欠上述被害人劳动报酬共计419737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扬州市某厂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被害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管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害人卞某3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卞某3等人对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吴某2、王某2、李某、吴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卞某1的证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张贴照片,欠条,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工资发放表,协议书,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采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归案后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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