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原系平湖市鑫海制衣厂(尚未工商登记)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平湖市鑫海制衣厂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拖欠何雯颖、朱某等十六名职工工资共计16万余元。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逃匿,后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截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至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职工工资发放表及登记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笔录、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十六名工人工资,共计1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平湖市鑫海制衣厂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拖欠何雯颖、朱某等十六名职工工资共计16万余元。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逃匿,后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截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至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职工工资发放表及登记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笔录、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十六名工人工资,共计1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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