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
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闵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承包了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砖厂的人工劳务,黄某某从杨海某处已领取工人工资77万余元,支付工人工资60余万元,无故拖欠赵红波、代桥梁等20余名工人2014年7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金额共计17万余元。
2014年10月22日,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人反映,向黄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3日内付清工人工资,但黄某某对拖欠劳动者工资一事一直不予积极处理、逃避支付义务,致使福来砖厂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责令支付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闵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承包了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砖厂的人工劳务,黄某某从杨海某处已领取工人工资77万余元,支付工人工资60余万元,无故拖欠赵红波、代桥梁等20余名工人2014年7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金额共计17万余元。
2014年10月22日,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人反映,向黄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3日内付清工人工资,但黄某某对拖欠劳动者工资一事一直不予积极处理、逃避支付义务,致使福来砖厂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责令支付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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