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8-08-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住安徽省繁昌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承接了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319万元,期间曹某某先后从双虎塑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费、工资等,至案发时,曹某某仍拖欠章某某等28名工人工资268920元。
 
2016年1月,多名工人到繁昌县人社局投诉,县人社局于2016年2月4日向曹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责令曹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章某某等28人工资268920元,曹某某收到决定书后,仍不支付,于2016年2月5日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投案。
 
2016年2月19日,曹某某亲属代为支付工资84000元,该款已交至孙村镇经济开发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双虎塑管公司1#、3#厂房土建工程,后又承建相关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319万元,期间曹某某先后从双虎塑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费、工资等,至案发时,曹某某仍拖欠章某某等28名工人工资268920元。
 
2016年1月15日,工人章某某、汪某某、俞某甲等人到繁昌县人社局投诉,县人社局于2016年2月4日向曹某某下达了繁人社监令字(2016)-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责令曹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章某某等28人工资268920元,曹某某收到决定书后,仍不支付,并于2016年2月5日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投案。
 
2016年2月19日,曹某某亲属代为支付工资84000元,该款已交至孙村镇经济开发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尚欠工资18492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书面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全部工资,并经被拖欠的28名工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害人章某某、俞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会计账目,银行卡交易明细,承诺书,拖欠工资花名册,欠条,收条,交款证明,案件移送书等书证,归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部分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承诺兑现剩余工资,并经被拖欠工资的工人确认,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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