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法库县欣枫丽景小区物业承包方沈阳市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其物业公司员工李某甲(3800元)、王某甲(6750元)、王某乙(13000元)、李某乙(13000元)、常某某(3500元)、李某丙(1200元)、刘某甲(1500元)、刘某乙(15400元)、尚某某(13300元)、梁某某(8500元)、李某丁(14500元)、李某戊(14500元)、王某丙(10000元)等13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8950元未予支付,李某甲等人多次找到李某某索要工资,李某某均借故推脱。
2016年1月22日,法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数次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均拒接电话,不予配合。
2016年1月25日,法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下达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李某某于同年1月29日前给付拖欠工资,李某某收到指令书后于指定期限内未予支付,并变更联系方式藏匿。
至今未予给付拖欠工资。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李某某短信截图、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法定代表人情况查询卡,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法库县欣枫丽景小区物业承包方沈阳市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其物业公司员工李某甲(3800元)、王某甲(6750元)、王某乙(13000元)、李某乙(13000元)、常某某(3500元)、李某丙(1200元)、刘某甲(1500元)、刘某乙(15400元)、尚某某(13300元)、梁某某(8500元)、李某丁(14500元)、李某戊(14500元)、王某丙(10000元)等13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8950元未予支付,李某甲等人多次找到李某某索要工资,李某某均借故推脱。
2016年1月22日,法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数次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均拒接电话,不予配合。
2016年1月25日,法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下达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李某某于同年1月29日前给付拖欠工资,李某某收到指令书后于指定期限内未予支付,并变更联系方式藏匿。
至今未予给付拖欠工资。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李某某短信截图、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法定代表人情况查询卡,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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